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1年1月底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因犯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82年4月7日以8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073號,移送並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0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83年4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另於82年5月21日因犯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9822號、第9950號、第1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並以8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另執行褫奪公權8年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81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83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等文件附卷可稽,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01│02│03│├─────────┼────────┼────────┼────────┤│罪名│連續施用毒品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合成麻醉藥品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犯罪日期│81年1月底至同年│81年1月底至同年│82年5月21日│││9月24日│9月24日││├─────────┼────────┼────────┼────────┤│偵察機關│台灣台北地檢署│同左│台灣台中地檢署││及案號│81偵8073號、台灣││82偵9822號、9950│││高雄地檢署81偵字││號、11008號│││第21053號│││├───┬─────┼────────┼────────┼────────┤││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同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後├─────┼────────┼────────┼────────┤││案號│81年度訴字1740號│同左│83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2年4月7日│同左│83年7月6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判日期│83年4月14日│83年4月14日│83年7月6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條第1項││││4款││├─────────┼────────┼────────┼────────┤│減刑後宣告刑│1年8月│2月15日│不符合減刑要件││││││├─────────┴────────┴────────┴────────┤│附註:編號一、二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74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另編號一、二、三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