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只(內含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計量析離)均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玻璃管壹支、分裝塑膠袋共肆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同年八月間聲請本院減刑)。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九巷一弄三號六樓之住處,利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警方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其友人 朱維鈞 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七三二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三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計量,扣押物品清單及起訴書誤載二只,應予更正)、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玻璃管一支、分裝塑膠袋(未經使用)共四十四只。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得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一瓶)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當場扣案分裝袋三包,其內之殘渣,經警以聯勤二
○四廠製造之煙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按。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雖登載殘渣袋二只,然經本院調出扣案物當庭提示,除未經使用之分裝袋外,尚有三只已使用之空分裝袋,以肉眼檢視,似有不明晶狀體依附於袋內,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此與上開初步鑑驗報告書所載及照片三幀之顯示一致,足認扣押物品清單於此之記載容有錯誤,被告對此不爭執,公訴人亦當庭更正為殘渣袋三只,附此敘明。
(三)、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為憑。
(四)、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二
個、玻璃管一支、分裝塑膠袋四十四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並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一次,且其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因內含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計量析離,附合於殘渣袋內,而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玻璃管壹支、分裝塑膠袋共肆拾肆只,為被告所有,供分裝後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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