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賴俊達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當日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係無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12號被告賴俊達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601巷4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達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5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在該路與文信路口往東方向左轉進入文信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色晴朗,路況亦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賴俊達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文信路時,撞及由 謝佩庭 陪同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文信路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彭惠蘭 ,致彭惠蘭倒地後,受有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後腹腔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賴俊達復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揭犯行前,旋即主動報請該管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惠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彭三珍 、證人謝佩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人,於行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已然明顯。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自陳在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併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先以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爰請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本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雖未完成和解,然其前無刑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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