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振榮選任辯護人邱天一律師
楊捷羽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振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魯振榮於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將其子 魯正慶 名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王愛潤 。嗣雙方約定於96年12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即南崁地區)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洽談租約後續事宜,詎魯振榮於 蔡育倫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自小客車內,僅因與王愛潤間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愛潤恫稱:伊為黑白兩道,伊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褲脫下露出大腿左側彈孔,因而使王愛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愛潤之安全。
二、案經王愛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王愛潤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該次見面係因告訴人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但伊不願意,所以伊後來也不想繼續談,伊當時並無恐嚇告訴人,在車上亦無脫褲子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蔡育倫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黑
色休旅自小客車內,確因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遂向告訴人恫稱:伊為黑白兩道,伊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將外褲脫下露出大腿左側彈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因系爭房屋退租欲將鑰匙返還被告並處理解約後續事宜,遂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前紅綠燈處,適伊友人 周光華 去找伊,伊就由周光華開車載同到場,並看到被告的車已停在上開約定地點,伊就請周光華先停車,並自行走至被告停車處上車;當時被告開著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表示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牆壁上仍有釘子釘過痕跡,欲向伊索賠恢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要求伊開立本票或借據,但因伊已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且伊當時也沒有錢,故伊並未允諾被告,被告就表示其為黑白兩道,以前被槍打過,腿上有彈孔,並當場脫下褲子2次,第1次是脫到膝蓋以下,第2次只有解開一點點,而伊看到被告左腿上確有像彈孔之痕跡,就覺得驚嚇、害怕,當時被告秘書蔡育倫也在車上坐在後座,就叫被告不要這樣,伊就趕快下車找周光華幫忙,並向周光華表示被告要伊賠償每層樓15萬元,且要伊簽借據,還有脫下褲子,周光華就向被告表示哪有人這樣賠償,並問伊要如何賠償,伊表示僅有5萬元,被告就叫伊明日匯款5萬元,因伊很怕被告,故隔日就請同事 游仲儀 匯款5萬元至蔡育倫之帳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核與證人周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洽談租約後續糾紛時,伊也在場,因伊當日恰好去找告訴人聊天,告訴人表示與前屋主間欲談裝修費一事,就找伊陪同一起去,伊等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到場,告訴人就要伊將車子停在路旁,就是停在被告車子後面,大約隔一部車之距離,中間沒有停其他車輛,告訴人就下車由副駕駛座上被告的車,後來伊就見到告訴人驚慌打開車門下車,伊就下車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驚慌表示被告脫褲子說大腿有槍傷,並要求裝修費75萬元及簽本票,伊就走到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透過車窗看到坐在駕駛座的被告正在車內拉褲子繫皮帶,伊就詢問被告為何裝修費如此貴,被告就表示看告訴人理賠之誠意,但告訴人驚慌不敢面對被告,不敢正面回答,伊記得被告後來覺得5萬元可以,並表示隔日會再就匯款方式與告訴人聯絡,伊當時有看到蔡育倫坐在後座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6頁)。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證人蔡育倫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當日係伊駕駛黑色休旅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後坐在後座,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並未發生爭執,被告亦未出示槍傷疤痕或提及有被槍傷的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見面時,被告係坐於駕駛座,告訴人上車後係坐於副駕駛座,而證人蔡育倫係坐於後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係開蔡育倫的車子過去,蔡育倫也在場等語(參見偵續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上開結證情節相符;然被告嗣卻改稱:當日係蔡育倫開車,非伊開車云云,另證人蔡育倫亦附和稱:當日係由伊開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云云,則被告供詞顯然前後反覆,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證人蔡育倫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間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云云;然亦證述:伊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知悉告訴人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有幫被告以自身名義數次匯款予告訴人,及出面要求告訴人簽立卷內具結保證書,另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係由伊幫被告處理,又告訴人亦有將款項零星匯入伊帳戶內,但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參以證人蔡育倫因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603號起訴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5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蔡育倫間 非渠 等所述僅係單純朋友關係,較諸證人周光華僅為告訴人之普通朋友,且證人周光華為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提及與證人周光華間有何仇隙嫌怨,衡情證人周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自應以證人周光華結證上情較值採信。準此,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另證人蔡育倫所述亦係特意維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信。
⒊再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人開槍致腿上留
有彈孔,時需持柺杖行走,故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遭人槍傷一事,而被告遭人開槍並非光彩之事,何能以此事恫嚇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大腿左側確有槍傷彈孔痕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參見審易卷第57頁),倘非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傷痕,以被告受傷部位為大腿左側而言,實難認告訴人由外觀即可得知上情;又縱辯護人所述被告平日多需持柺杖行走,然持柺杖行走之原因本有多端,亦難據此逕認告訴人原已知悉被告大腿左側傷痕之確切成因,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大腿槍傷云云,尚非足採。另告訴人於與被告上揭時、地見面後之翌日即96年12月12日,即依證人蔡育倫所傳輸簡訊內所載之帳戶資料,匯款5萬元至蔡育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向其表示係黑白兩道,被槍打過,大腿有彈孔等語,並脫下外褲出示大腿左側彈孔,而因此心生畏懼,始如數支付約定款項,亦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受槍傷尚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同非可採。
⒋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為96年
11月中旬某日下午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結證稱:被告恐嚇伊之日期伊已經記不起來,只記得是匯款前一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依上開證人蔡育倫傳輸予被告匯款帳戶資料之簡訊日期為96年12月12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時間應為96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而蒞庭檢察官就此亦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犯罪時間(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併予敘明。
⒌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就租約結束後之相關賠償事宜與告訴人間無法達成共識,始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動作恐嚇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確有租約終止後之賠償事宜尚待處理,即難逕認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具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附此敘明。
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就租約解約後之後續事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竟捨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不為,反出言及以出示大腿槍傷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已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行為顯然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狡詞卸責,顯見尚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亦向告訴人恫稱:伊要讓告訴人在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以發生性行為抵作利息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於上揭時、地究有無以上開言語對其為恐嚇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只有對伊表示係黑白兩道,被槍打過,並脫下褲子出示槍傷,並無說要讓伊在臺灣待不下去,要抓去賣掉,或以發生性行為抵作利息的話,此部分的話是較久之前被告在電話中對伊所說,但伊並無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70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重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
,將系爭房屋先後以每月30萬元及27萬元之價格,出租予告訴人作為經營「貝殼海數位影像攝影公司」之用,而告訴人於96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致積欠被告54萬元房租,詎被告竟趁告訴人周轉不靈之際,貸予告訴人54萬元以支付租金,並於96年1月16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在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速食店等處,每月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御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分別為36,500元、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支票數紙(詳參偵續卷㈠第97頁),以充作利息,經累計告訴人共支付高達1,123,000元之利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租金及利息明細表所調取之相關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支票影本;⑶被告之供述;⑷證人蔡育倫之證述;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請蔡育倫匯款54萬元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無法支付租金支票,告訴人並表示過幾天即會返還,而告訴人於向伊借得54萬元時,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任何現金,至於伊與告訴人間有多張票據往來,其中10萬元部分係因告訴人向伊清償借款,36,500部分係告訴人貼補拆除系爭房屋4樓吧台之費用,另5萬元部分則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上開票據均非告訴人所支付之借款利息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96年2月6日確經由蔡育倫貸予告訴人54萬元,
及於96年間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發票人均為御博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10萬元、
5萬元及36,500元不等之支票數紙,且上開支票均已經由蔡育倫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兌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育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上開支票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存對帳單(參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8年10月30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83300086號函檢附支票兌付明細(參見偵續卷㈠第105、106頁)及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11月24日玉山個(服)字第098110608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參見偵續卷㈡第69、70頁)附卷可稽,復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固堪認定屬實。
⒉至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及於96年間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25,000元、6萬元、8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現金,均為被告上開貸予其54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惟查,告訴人就被告向其收取之利息總額及其給付方式等節,於警詢時先係指稱: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1月止,強迫伊第
1個月付8萬元利息,其後每月付10萬元利息,共強迫伊付98萬元利息云云(參見偵卷第12頁),嗣改稱:伊於96年1月中旬支付6萬元,2月上旬支付8萬元,其後3月至11月每月支付10萬元,12月至翌年即97年2月每月支付5萬元,共支付利息總額為119萬元,伊支付利息之方式,前2次是交付現金,後來是開立支票,大多是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前交付云云(參見同上卷第17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告向伊收取之利息總額是104萬元,其中96年1月15日收取現金6萬元、96年2月7日收取現金8萬元,之後每月10萬元,均是在前開麥當勞交付云云(參見同上卷第48、52頁),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整理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資料,其所主張之利息金額經加總又為1,123,000元(參見偵續卷㈠第97頁,此亦為檢察官據以起訴所認定之金額),其間顯有出入;繼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先係陳稱:伊就上開54萬元借款僅於96年1月15日支付現金6萬元利息,及於96年2月15日支付8萬元利息,除此之外沒有支付被告其他利息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上開8萬元現金部分係在開立具結保證書時同時給付,另伊有支付上開偵續卷㈠第97頁支付利息明細資料所示利息予被告,而10萬元之支票均係於同一日期開立云云(參見同上卷第67頁、第125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所述上開具結保證書所載之日期為96年3月6日(參見偵卷第31頁),與其所述交付8萬元現金之日期又顯然不符,且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6萬元係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交給蔡育倫;8萬元是於96年2月6日在前述麥當勞交給被告;96年3月間某日伊在前述公司內除交付蔡育倫現金10萬元外,又開立96年4月份應兌現之10萬元支票予蔡育倫;其後伊於96年5月5日在臺北國稅局旁咖啡店開立96年5月份利息1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同時並交付日期為96年5月10日及15日之面額36,500元支票各1紙,此部分係要補伊96年4月份原應於5日給付但延後至20日始給付之遲延利息;96年6月份之利息伊原開96年6月10日之票期,面額為10萬元,但後來發現無法兌現,所以於96年6月8日又另開96年
6月18日之支票,並同時給付現金25,000元,以作為遲延給付之利息,上開支票及現金都是在伊前述公司內交付予蔡育倫,此次伊並同時開立96年7月10日及96年8月18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育倫;96年9月份利息伊也是開立10萬元支票予被告,原票期是96年9月18日,但因無法兌現故又另開96年9月28日支票,此次伊也同樣支付遲延利息現金25,000元,上開支票及現金均係在伊上述公司內交付;96年10月份利息是在96年
9月間某日開立96年10月18日、面額10萬元支票給付,交付支票地點也是在伊上述公司內;96年11月間某日伊一次開立96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面額均為
5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是於96年11月10日前後在前述麥當勞前交予被告,最後一張兌現之支票是97年1月18日之支票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其前後所述顯然迴異,更遑論告訴人就其所指交付金額為25,000元、6萬元、8萬元及10萬元不等現金予被告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佐以被告又否認確有收受此部分之現金,則告訴人前開所述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被告利息部分,是否堪值採信,已實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就其開立支票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述
:10萬元之支票均係於同一日開立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然嗣又改稱係陸續開立及交付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均已如前述,其所述顯然大相逕庭,且衡諸常情,一般欲藉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貸予金錢博取重利者,通常係於他人借款時即要求一次開立所有利息支票或本票,以免他人嗣後反悔而不欲給付原約定之重利,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卻係逐月陸續開立利息支票或支付現金予被告,且金額不一,實與前述常情有違,則本件是否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亦非全然無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是因為有54萬元本票在被告身上,始陸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單至96年6月間止,即已給付利息逾60萬元予被告,顯已逾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54萬元,則告訴人既有資力給付逾60萬元之利息,其大可逕予清償54萬元借款即可,倘被告要求其繼續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以給付利息,亦可以所清償之金額顯已逾借款金額而予以拒絕,甚或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係任被告要求繼續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該54萬元借款之利息,終至給付之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實令人匪夷所思而與常理有悖。猶有甚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6年
5月間曾交付96年5月10日及15日之面額36,500元支票各1紙予被告,以補足96年4月份延票15日之遲延利息,另伊於96年6月間及9月間亦曾因支票無法兌現,票期分別延後8日及10日,而分別支付現金25,000元遲延利息予被告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2頁);然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卻又證稱:是被告要求,伊也不知道是如何計算出來,基本上被告要伊給多少,伊就給多少,因為伊覺得有欠被告,所以被告願意給方便伊已經很感謝了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而就其延票8日、10日及15日之延票利息為何分別係25,000元、25,000元及73,000元等情始終無法合理解釋,則以告訴人斯時年齡為33歲、大學畢業、係資本額50萬元之御博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資歷而言(參見偵卷第11、12、
96頁),其所為實亦令人費解,益徵告訴人所述是否確屬實情,誠屬可疑。末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之錄音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之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第80至118頁),其間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確有提及利息乙事,但並無法確認是否確係本件借貸關係之利息,甚且雙方於通話中多次提及他人姓名,則渠等所敘及是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亦非明確,參以上開通話內容所提及之20萬元、60萬元等金額,亦與告訴人前所提及之利息金額均有不符,自難僅以上開通話錄音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雖亦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
合理懷疑存在,亦即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前述罪嫌,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