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道生
何炳炎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道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炳炎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道生、何炳炎因支持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之里長候選人 游義欽 ,而與里長候選人 詹德信 分屬不同陣營,渠二人竟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呂道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下午4時28分許之期間內,以不詳之方式製作內容為「號外,本(99)年2月26日夜晚,在新明里新明路22號旁,北港媽祖娘拜拜神聖的地方,竟然發生暴力事件,詹德信里長唆使其兩個兒子痛毆里民,並推倒受傷(已依法提起告訴),這種暴力事件發生在舊明里,何其不幸,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不應發生的事發生了,我們還要容忍這種暴力里長嗎?舊明里是一個和諧的里,全里里民善良純樸,豈能容忍這種暴力里長,橫行霸道,更不允許這種現象繼續污染舊明里」之書面公告,再於99年2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公佈欄上,與何炳炎共同張貼上開內容為不實言論之號外,致不特定人得以知悉上開號外內容,足以貶損詹德信之名譽。
二、案經詹德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游義欽、 黃仟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游義欽、黃仟芸尚分別有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二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各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游義欽、黃仟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詹德信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73頁、第74頁、第84頁、第85頁),故雖證人詹德信於該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陳述亦非絕無證據能力可言,況證人詹德信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證人詹德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證人詹德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道生、何炳炎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張貼內容如事實欄所載之號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呂道生辯稱:伊於99年2月28日去土地公廟拜拜,看到有一張紅單子從廟裡面飛出來,伊就撿起來,還沒有看就先放在口袋,騎機車進去後再拿出來看,伊看內容就是寫99年2月26日打架的事情,伊就拿給何炳炎看,伊本來叫何炳炎將號外貼回公告欄上,但何炳炎說他很忙,伊說沒有圖釘,何炳炎就拿圖釘給伊,伊就去公告欄貼號外,伊想這是人家釘上去掉下來的,伊只是釘回去而已,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何炳炎則辯以:伊每天在該處清潔打掃,是呂道生問 伊有 無圖釘,伊就說有並幫忙張貼,伊沒有仔細看號外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道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號旁「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公佈欄上,張貼內容為「號外,本(99)年2月26日夜晚,在新明里新明路22號旁,北港媽祖娘拜拜神聖的地方,竟然發生暴力事件,詹德信里長唆使其兩個兒子痛毆里民,並推倒受傷(已依法提起告訴),這種暴力事件發生在舊明里,何其不幸,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不應發生的事發生了,我們還要容忍這種暴力里長嗎?舊明里是一個和諧的里,全里里民善良純樸,豈能容忍這種暴力里長,橫行霸道,更不允許這種現象繼續污染舊明里」之公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呂道生、何炳炎坦認在卷,核與本院勘驗被告呂道生、何炳炎於上開時、地張貼該號外之行為過程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上開號外1份、現場照片4張(見同前偵卷第34頁、第19至第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道生雖辯稱其係在「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巷子撿到
該號外,並否認該號外為其所製作云云,惟據證人 黃玉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26日晚上,伊到媽祖廟那邊拜拜,在該處有看到詹德信,伊先生 余河貴 有將神桌擦一下,看到游義欽就叫他進來坐,詹德信不高興,叫余河貴不要亂說話,舌頭會被香燙到,余河貴很生氣就罵詹德信無情無義,後來詹德信就回去,之後他兒子 詹益弦 就騎詹德信的機車,到現場後直接揮拳要打余河貴,伊在旁邊說年輕人不要那麼衝動,詹益弦不聽就繼續打,伊在旁邊站著,當時很混亂,伊被詹益弦推倒,伊無法確認詹益弦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的,伊倒下去頭有擦撞到地板受傷,伊當時很痛站不起來,是呂道生將伊拉起來,伊受傷的過程,呂道生都有全程目睹。現場有人報警,當時警察就有來,警察說要伊先去驗傷,第二天再去做筆錄,第二天做筆錄時,只有伊和余河貴、呂道生一起去,因為呂道生要幫伊等作證,報警回來後,伊沒有再跟其他人討論99年2月26日晚上發生的事情,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伊在警局做筆錄時有對詹益弦提出傷害告訴,伊是在報警後幾天在家裡收到該號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余河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99年2月26日發生衝突時,呂道生都在現場,伊與黃玉桃於99年2月27日到警局製作筆錄,當日黃玉桃有對詹益弦提出傷害告訴一事,只有呂道生和林翰榕律師知道,製作完警詢筆錄後,伊沒有跟任何人說黃玉桃對詹益弦提出傷害告訴之事,伊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後幾天在公佈欄看到該號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黃玉桃係於99年2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50分許至中壢興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當場對詹益弦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上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第20頁至22頁),參諸本案被告呂道生係證人黃玉桃提出告訴後翌(28)日即至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之公佈欄貼上開號外,而證人黃玉桃、余河貴均堅稱提告之事並未告知其他人,則提告之時既然只有被告呂道生、證人余河貴、黃玉桃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場,而證人余河貴、黃玉桃均證稱是在報警後幾天才看到該號外,則上開號外之製作實難認非被告呂道生所為。另被告呂道生係於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
5分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證人黃玉桃之傷害案件至中壢興國派出所作證,此有被告呂道生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33號卷第32頁),而被告呂道生與何炳炎係於99年2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張貼本案之號外於公佈欄上,故應認被告呂道生係於上開期間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製作該號外無疑。另本院依職權勘驗99年2月27日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佈告欄外之監視器光碟,亦未見被告呂道生有何自地上拾起該號外之舉動(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是被告呂道生前揭所辯洵難採信。
㈢被告呂道生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號外內容確屬真實,被
告呂道生並非憑空捏造,欠缺犯罪故意,並無真實惡意,且詹德信為民選里長,呂道生僅適當評論當日暴力事件,發生地點在迎神拜拜之公開場所,有多人目睹,核其性質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屬涉及私德之事云云,惟查: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據證人余河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直閃躲詹益弦,伊
是被 詹益新 用安全帽丟到腰部,伊沒有因詹益弦追打而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足認證人余河貴當日並未遭到詹益弦毆打乙節,首堪認定。另據證人黃仟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2月26日伊有前往中壢市○○路北港媽祖廟拜拜,當天剛開始是詹德信、余河貴在互嗆,後來詹德信嗆輸很生氣,就騎機車回家,不到三分鐘,詹德信的兒子詹益弦就騎詹德信的機車回到現場,車子還沒熄火,詹益弦就叫余河貴出來,隨後詹德信就騎腳踏車趕過來,之後兩人互推,詹益弦可能沒有揮到余河貴反而揮到黃玉桃,黃玉桃就倒下去,余河貴又被追到棚內去,詹益弦又追過去,後來詹益新一到現場,安全帽一脫就往余河貴身上丟,但沒有丟到余河貴,丟到地上再彈起來彈到余河貴的肚子,當時詹益弦是針對余河貴,用手揮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反面至第80頁),核與證人黃玉桃前揭證稱:當時詹益弦繼續打證人余河貴,其站在旁邊,混亂中伊被詹益弦推倒,伊不知道詹益弦是故意的還是不小心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當時詹益弦係與證人余河貴徒手互推、作勢揮打,期間證人黃玉桃為勸架趨前,詹益弦本欲揮打證人余河貴,確因證人余河貴閃避反推倒證人黃玉桃致其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乙節,堪以認定。雖證人余河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詹益弦出拳要打伊,伊跟伊太太一起閃,黃玉桃因閃他而跌倒,不是詹益弦直接推黃玉桃而使其跌倒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51頁),而與證人黃仟芸前稱詹益弦沒有揮到余河貴反而揮到黃玉桃致其倒下乙節略為不符,惟據證人黃玉桃於同次審理期日證稱:詹益弦先出手推伊先生,之後再出手推伊,詹益弦推伊先生後,伊先生有被推蹲下,之後才推伊讓伊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是應認係證人余河貴先與詹益弦互推後,證人余河貴或為閃躲詹益弦而蹲下,此時詹益弦始推到證人黃玉桃致其倒地受傷,故證人余河貴並未親眼見到證人黃玉桃遭推倒受傷之經過,其就上開部分之證詞尚與事實相違,附此敘明。另證人詹德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晚與余河貴起衝突後,伊沒有離開現場,詹益弦係因伊當晚太晚未回家而去找伊,詹益新則係二夫妻一起去夜市要回家時剛好經過,詹益弦到場後看到余河貴拉扯伊,詹益弦就問余河貴為何拉扯,結果余河貴用力一扯,當時黃玉桃在旁扶著余河貴,後來余河貴、黃玉桃往後退,兩個人就有跌倒,伊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亦與證人黃仟芸、黃玉桃前揭所述截然不同,惟證人詹德信為本案之告訴人,亦係該號外所指之特定人,詹益弦、詹益新則為其子,其證述內容難認無偏頗之虞,尚難盡信。本院審酌證人黃仟芸與告訴人詹德信並無何怨隙,實無飾詞構陷告訴人詹德信及其子詹益弦、詹益新之動機,更無冒觸犯偽證罪風險而為前揭不實證述之理,從而證人黃仟芸前揭證詞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⒊次查,據證人黃玉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詹益弦出手推
到導致跌倒後,詹益弦沒有其他追打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證人余河貴稱:伊當時係被安全帽丟到腰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均足認詹益弦當日之行為並未使證人余河貴受傷,雖證人黃玉桃於混亂中遭詹益弦推倒在地而頭部受有外傷,然詹益弦既本欲攻擊證人余河貴,僅因證人余河貴閃躲而推倒證人黃玉桃,其行為實難該當「痛毆」證人余河貴、黃玉桃,況據證人黃仟芸於同次審理期日再證稱:詹益新到場後,伊看到他將安全帽一脫就往余河貴身上丟,但沒有丟到余河貴,丟到地上,再彈起來彈到余河貴的肚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亦與「痛毆」之客觀行為難認相符,而非屬事實;證人黃仟芸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詹益弦騎詹德信的機車回到現場後,詹德信就騎腳踏車過來,後來詹益新跑來,但伊覺得詹益新不是詹德信找來的,因詹德信當時已在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則詹益弦既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場後證人詹德信始騎腳踏車趕到,倘詹益弦確係證人詹德信「唆使」到場欲毆打證人余河貴,渠2人自可共乘一部機車前往,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前後到場,況詹益新係最後到場之人,證人詹德信既已在上開衝突現場,其又如何「唆使」詹益新到場。被告呂道生既於99年2月26日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對於前情豈有不知之理,其製作前揭號外內容「詹德信里長唆使其兩個兒子痛毆里民」云云,無非刻意誇大之詞,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查,本件號外內容後段所載「這種暴力事件發生在舊明里,何其不幸,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不應發生的事發生了,我們還要容忍這種暴力里長嗎?舊明里是一個和諧的里,全里里民善良純樸,豈能容忍這種暴力里長,橫行霸道,更不允許這種現象繼續污染舊明里」,其內容中所涉里長之品德、操守固與當地里民之生活息息相關而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惟其以「暴力里長」、「橫行霸道」指稱證人詹德信,已難認該言論屬適當之評論,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證人詹德信之品德、身份、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而侵害其個人名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何炳炎雖辯稱:伊係在土地公廟做爐主,伊沒有詳細看
號外的內容,當天風很大,呂道生叫伊幫忙,伊就幫忙拿號外讓呂道生釘云云。惟查:99年2月28日被告呂道生先自其上衣前胸口袋內拿出該號外後,交由被告何炳炎閱讀號外之內容約40秒,之後被告呂道生先到公佈欄前,被告何炳炎隨即到場,兩人共同張貼該號外於公佈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
000【檔案時間:25秒】何炳炎自畫面右下角走至廟宇洗手檯處洗手後,便往畫面左上角走去,【檔案時間:1分11秒】何炳炎出現在畫面左側之樑柱旁,隨後畫面左下角走了幾步後,等了數秒,【檔案時間:1分23秒】呂道生自畫面左下角往何炳炎方向走去,然後何炳炎、呂道生先後往畫面左上方走去,兩人在畫面左上角該處停一會兒後,【檔案時間:1分58秒】呂道生往畫面左下角走去,【檔案時間:2分46秒】何炳炎手拿著香自畫面左上角往右下角方向走去,呂道生則自畫面左下角跟著何炳炎往畫面右下角走去,隨即何炳炎(空手)及呂道生又自畫面右下角走至洗手檯前空地,然後呂道生先走至洗手檯即畫面右上角之空地,何炳炎跟著走過去,呂道生自左胸前拿出某物品給何炳炎觀看,兩人背對著鏡頭,然後何炳炎拿走物品觀看,呂道生站在何炳炎右側等候,【檔案時間:3分46秒】何炳炎轉身,可見何炳炎手上拿著一張粉紅色紙張,何炳炎將紙張交還給呂道生,隨即往畫面左下方走去,呂道生一邊跟著何炳炎走去,一邊將粉紅色紙張折起放入左胸前口袋中。【檔案時間:5分39秒】何炳炎從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畫面右下角走去。二、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公佈欄位於走道左側,【檔案時間:45秒】呂道生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方騎去,隨後陸續有民眾騎乘機車或步行經過該走道,【檔案時間:2分
6秒】,呂道生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探頭往公布欄位置看了一下,隨即轉身離開,然後陸續有民眾騎乘機車、牽腳踏車或步行經過該走道,【檔案時間4分18秒】呂道生自畫面下方走向公佈欄,一邊走左手一邊在左胸前口袋內拿取某物,走至公佈欄前時,右手在公佈欄上扭拔圖釘,並不時往回看,然後左手從左胸前口袋拿出一張粉紅色紙張,同時穿著格子襯衫、黑背心之何炳炎自畫面右下方走至呂道生左側,何炳炎隨即以手在公佈欄上拔取圖釘,呂道生將紙張放在公佈欄上想要攤開,但突然繞過何炳炎,走至何炳炎左側,左手將紙張放在公佈欄上,右手拿著圖釘將紙張壓釘在公佈欄上,同時何炳炎也拔取圖釘幫忙固定紙張,兩人陸續拔取數枚圖釘,將紙張固定在公佈欄上,然後【檔案時間:4分52秒】何炳炎往畫面下方走去,呂道生釘好最後一枚圖釘後,也跟著往畫面下方走去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審酌該號外內容僅1百多字,亦無何艱深難懂之詞彙,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40秒之時間已足充分閱讀並理解該號外內容全文,是被告何炳炎稱其不知道號外內容所寫為何,實不足採。況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2人張貼該號外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風大致需兩人共同張貼之情,是被告何炳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此外,被告何炳炎既為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之爐主,負責管理該公佈欄,本應謹慎為之,而寺廟為一神聖並中立之處所,實不宜於該里選舉期間張貼此種攻擊特定候選人之文宣,且其既未在衝突現場見聞事件發生經過,僅憑被告呂道生所言、未經求證即張貼內容顯非中肯評論之號外,其具備主觀上誹謗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呂道生、何炳炎將不實之號外張貼於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公佈欄,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核被告呂道生、何炳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呂道生、何炳炎為支持特定里長候選人,竟以誇大不實之指述,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之觀感,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呂道生為衝突事件之目擊者,未能中立客觀陳述事實,反惡意詆毀告訴人名譽,及被告何炳炎為寺廟管理人,本應客觀中立,竟張貼惡意攻擊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名譽因此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呂道生之惡性、犯罪情節較被告何炳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珮如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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