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訴字第58號原告 歐永勝
陳和槶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陳素真 原告 陳鈺雯 法定代理人陳素真原告 張格銘
張格弘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俊榳 原告 林莉齡
林郁文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嘉珊 原告 林哲宇 法定代理人許嘉珊被告游 明宏 訴訟代理人 游涵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案為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永勝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真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和槶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雯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其餘之訴及原告張格銘、張格弘、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張格銘、張格弘各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哲宇負擔百分十一,原告歐永勝、陳素真各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陳鈺雯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陳和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分定明文。查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下稱歐永勝等4人)於98年8月13日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以 游明宏俞國華 為被告並聲明「連帶給付」(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宗第1頁),於上開程序中99年3月29日以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 游志明 」並聲明被告游明宏3人「連帶給付」(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卷宗第5頁)。嗣被告俞國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並依法將歐永勝等4人關於對俞國華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駁回,歐永勝等4人就此部分未表示不服已經確定;其餘被告部分裁移本院後,陳素真(原即為陳鈺雯、陳和槶法定代理人,見其提出附民卷宗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其中陳和槶為極重度多重障之人,實際上無識別能力而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以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游志明(被告游明宏之兄)抗辯其非肇事者,亦不知游明宏駕駛其車外出,其並非本件侵權行為者等語,陳素真亦認為游志明只是沒誠意解決糾紛,本非侵權行為人等由,與歐永勝撤回對游志明之訴訟,當場為被告游志明訴訟代理人同意,是此部分依首揭規定已經撤回生效。關於歐永勝等4人訴請俞國華、游志明部分即不再論述;另因本件被告僅餘游明宏,故歐永勝等4人亦更正「連帶給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另其餘原告張格弘等6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均以數人合為一筆,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後方 陳明 為為數人均分,嗣於100年10月17日方具狀將原告每人應請求之數額分別列載(見本院卷第355至360頁),核亦屬尚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歐永勝等4人主張:
一、緣 林進 宏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歐佩 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右前側撞擊由 詹正豪 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適時,後方由 賈至正 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按 價至正 過失致死罪嫌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 林進宏 駕駛之車輛後側,當時係夜間、天氣晴、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路面係乾燥、無缺陷、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游明宏(及俞國華)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後陸續追撞林進宏所駕上開車輛,致林進宏、 歐佩吟 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其餘事實則引用刑事庭判決書所載之事實(本院按歐佩吟遭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額及顏面多處挫傷,其中左顴骨2×2公分、嘴唇左方3×1.5公分之挫傷、上下唇內側軟組織及上下排牙齦挫傷、2側胸部多處鈍挫傷合併多發性肋骨骨折、腹部多處鈍挫傷、左肱骨區骨折、變形、右大腿區撕除傷、開放性創口軟組織露出、深層肌肉組織裸露、2側股骨、髖部骨折、外觀變形、2側大腿多處條狀挫痕、2側小腿多處挫傷、左腿踝區開放性骨折、右肩肩胛區多發性挫傷、左手挫傷骨折、變形、背部條狀挫痕、2側臀部挫傷並沾有車輛污痕(黑灰色)之傷害,送醫仍因全身多發性開發性骨折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駕駛座之林進則宏受有前額及頂部頭皮多處挫傷、左顴骨處1公分裂傷、胸部前方1×1公分挫傷、右膝1×0.5公分挫傷、3×3公分挫傷、左前臂分別有3公分裂傷、3公分裂傷、1公分裂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送醫仍因頭胸部及四肢挫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認被害人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得予扣除,且原告亦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院按係領得150萬元,依法與本件原告張格銘、張格弘均分)。
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歐永勝: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父,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1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多年來疾病纏身,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另依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3名(本院按即子 歐正欲歐俊 男、女 歐惠芳 ),應按4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9.92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萬5,84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萬1,707元。②慰撫金:伊遭受喪女之痛,心靈嚴重受傷,被告迄今置若罔聞,更令精神痛苦無以復加,此部分請求100萬元。③以上合計176萬1,707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140萬9,366元。
2、陳素真: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母,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59歲,已達勞工退休年齡,平日即靠歐佩吟扶養維生,無法維持生活,又子女數同前,歐佩吟應按4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5.09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329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請求100萬元。③以上合計189萬329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151萬2,263元。
3、陳和槶: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子,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17歲,伊為重度(智染)殘障之人,實際上終生均需受人扶養,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無資產維持生活,應由歐佩吟及伊之父(本院按即 陳世明 ,業已行方不明,陳和槶及陳鈺雯即由陳素真為監護人),應按2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58.5
6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0萬5,674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請求100萬元。③以上合計400萬5,674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320萬4,611元。
4、陳鈺雯:①扶養費:伊為歐佩吟之女,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15歲,其時無謀生能力,無資產維持生活,應由歐佩吟及伊之父,應按2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至其成年尚有5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萬2,589元。②慰撫金:同歐永勝部分請求100萬元。③以上合計149萬5,589元,扣除20%與有過失之責任為119萬4,071元。
三、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永勝140萬9,33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真151萬2,263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和槶320萬4,611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鈺雯119萬4,071元。
貳、原告張格銘、張格弘主張:
一、本件車禍肇致之事實除林進宏及歐佩吟與有過失外如原告歐永勝等4人前述。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除如原告歐永勝等4人前述外,另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支出殯葬費之損害賠償。原告前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每人2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2人為歐佩吟之子,歐佩吟死亡後為歐佩吟支出殯葬費用42萬3,265元,原告2人各得請求半數,每人得請求21萬1,633元。
2、扶養費:伊等為歐佩吟及訴外人 張峻榳 之子,張格銘於事故發生時方5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有15年才成年,歐佩與張峻榳各按2分之1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以每月1萬7,525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萬4,635元;張格弘於事故發生時7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有13年才成年,得請求扶養費依同上方式計算為103萬2,696。
3、慰撫金:伊等遭受喪母之痛,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各請求150萬元。
4、以上請求並應自車禍發生日(即歐佩吟死亡日)起加給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時效抗辯之答辯:伊等均係於母親喪事辦畢後於97年
9月22日或12月底方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抬棺抗議情事伊等並未參加,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亦只是單純受通知,刑事訴狀是委託他人代撰而簽名而已,時效至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消滅。另外被告於97年8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二狀有承認其應負責任,時效亦應中斷。
四、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格銘284萬6,268元、原告張格弘274萬4,329元及均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主張:
一、本件車禍肇致之事實如原告張格銘等2人前述。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如原告張格銘等2人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4人為林進宏之子女及配偶,林進宏死亡後為林進宏支出殯葬費用65萬3,110元,原告4人各得平均請求
4分之1,每人得請求16萬3,278元。
2、慰撫金:伊等遭受喪夫、父之痛,心中悲痛不言可喻,原告
4人各請求150萬元。
3、扶養費(此部分僅原告林哲宇以未成年人為請求):伊為林進宏及原告許嘉珊之子,於事故發生時方11歲(00年0月00日生),尚有8年9月才成年,林進宏與許嘉珊各按2分之1對伊負有扶養義務,以每月1萬7,525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2萬2,837元。
4、以上請求並應自車禍發生日(即林進宏死亡日)起加給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時效抗辯之答辯:伊等均係於林進宏喪事辦畢後於97年9月22日或12月底方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抬棺抗議情事是林進宏之弟去處理,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雖然有去但也不知是何人去申請,時效至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消滅。關於時效中斷事由同原告張格銘等前述。
四、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嘉珊、林莉齡、林郁文各166萬3,278元、原告林哲宇238萬6,115元及均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Ⅰ、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許嘉珊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7月6日,且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曾於97年7月22日於張峻榳之代理下,以游明宏等人為對造人,至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8月5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該區調解筆錄可憑;至於原告許嘉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亦以對造人之身分到場參與,見同上筆錄簽名處;而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為林進宏與許嘉珊之子女,並與許嘉珊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7樓,自無不知上情之理。另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二人之家屬並曾於97年7月21日至被告住處抬棺灑冥紙抗議,要求被告賠償,有97年7月22日蘋果日報剪報掃描影本可證。是原告張格弘等6人至遲於97年7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為駕駛人,並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然原告張格銘等6人卻遲至「99年8月17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鈞院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鈞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1頁、99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第1頁),是無論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述原告6人之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二、又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許嘉珊就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雖於100年4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內稱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已有承認之意思。惟查上述答辯狀之內容,被告僅係請求承辦檢察官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但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權為承認之表示,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解。又原告訴代許嘉珊雖另於100年4月25日開庭時表示被告於100年1月31日調解庭時有提出和解之條件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是無論被告是否曾為上開讓步,對被告提出之時效抗辯皆不生影響。
三、另原告張格銘、張格弘雖於100年9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內稱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峻榳並未出席97年8月5日之調解程序,故當日調解筆錄內並無張峻榳之簽名,並稱張峻榳係遲至97年9月22日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惟查,依張峻榳於97年8月7日撰寫之刑事聲請狀記載,張峻榳確曾於97年7月22日及97年8月5日出席調解程序,並再次於書狀內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由此足見原告張格銘、張格弘之法定代理人張峻榳至遲於97年7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為駕駛人,並對被告提出賠償之要求。是原告張格銘、張格弘主 張渠 等於97年9月22日始知賠償義務人等語,顯非事實,灼灼甚明。
四、再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雖於100年9月2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內稱三人皆不知車禍詳情,亦不知原告許嘉珊參與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會議等情。惟查,如前一、所述,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三人為許嘉珊之子女並同住一處,且依原告許嘉珊於鈞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何時知道是游明宏?)過了二、三天後, 陳世勳 有來林進宏上香,我當時有問他,我當時問他說車子是你開的,人是你撞的?他說,不是,小老闆游明宏開的」,可見訴外人陳世勳係於被害人林進宏靈堂處告知林進宏之家屬被告即為駕駛人,則當時正處理父親喪事之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三人顯無不知之理。再參以97年7月22日蘋果日報剪報係以半版彩色版面報導本件車禍及抬棺抗議等內容,並載明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等資料,而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於事發當時亦非不知世事之稚兒,卻仍稱渠等不知上情,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許嘉珊等六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Ⅱ、本件車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過失責任,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屢著判例。查被告於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中雖受有罪判決,然該刑事判決因囿於不實之證人證言,又未詳細調查林進宏、歐佩吟死亡之真正原因,所認定之事實有違誤之處,致被告受有冤屈,自不能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況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謹分別詳述如下:
一、林進宏於被告開車行經車禍現場前即已死亡:㈠查本件車禍雖曾先後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然因上開鑑定機關並無法醫之相關專業,是上開鑑定書就林進宏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死亡一事,並未依據專業進行判斷,自無從據以認定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林進宏等人死因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
㈡次查,依被證一照片(此為林進宏、歐佩吟之家屬私底下要
求被告賠償時所提出之照片,資料來源據悉應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所示,林進宏死亡時係穩坐於駕駛座上,腳並放在踏板旁,是按現場狀態推斷,林進宏當係於駕駛行為中死亡;且林進宏車內除尚未完全消氣之安全氣囊左側外,其他地方如方向盤、儀表板、擋風玻璃等處皆無血跡。又依林進宏之相驗報告(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153、156頁)可知,林進宏之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而林進宏左前額處亦有明顯出血之挫傷。則由上情觀之,可知林進宏之左前額處確曾與安全氣囊之左側發生碰撞。
㈢另觀安全氣囊之設計,係在感知車體碰撞瞬間,以高於每小
時300公里之速度高速膨脹,如人體與氣囊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則頭部會在撞擊方向盤之前撞上充氣完畢之氣囊,大幅降低衝擊瞬間之力道;然倘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身體於撞擊發生時會大幅前傾,此時頭部會與正高速膨脹中之氣囊相撞,反而造成額外之傷害(其原理詳請參閱附件一之影片截圖),此並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0年5月25日車整字第1000001182號函說明二、「空氣囊設計係以乘員在繫有安全帶之狀況下,方能提供較周全的安全防護,在未繫安全帶情況下,恐有不可預期之傷害發生」函覆在卷。再者,安全氣囊僅能展開一次,無法多次展開(請參上函說明三),然被告行經車禍現場前,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早已先後與詹正豪所駕駛車輛、外側護欄、賈至正所駕駛車輛等發生多次嚴重之撞擊,是氣囊於上開多次碰撞中早已展開。再參以被證一照片可知林進宏並未繫安全帶,以及上述安全氣囊左側沾有血跡等情觀之,可推知林進宏之致死原因,應係因林進宏行車時未繫安全帶,故於被告行經車禍現場前之第一階段事故中,其左前額處與高速膨脹中之安全氣囊撞擊,並因而造成顱內出血致死,足見被告之行為與林進宏之死亡之結果間確無因果關係。至於證人價至正所駕車輛於第一階段事故時亦曾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就林進宏於第一階段事故後之生存狀況有高度動機為不實陳述。價至正雖於警偵訊中皆稱看到林進宏下車,且林進宏與歐佩吟有拉扯等語,然證人詹正豪於刑事庭審理中卻稱「我不知道他從哪邊下車」,可知事後僅有「一人」下車,且因現場無照明,詹正豪只能看見人影晃動,何以賈至正得看見是「一男一女」,且明確說出兩人正在拉扯;況林進宏所駕車輛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車輛已經變形,若已下車應避免回到車內,竟然下車又上車,顯不符常情,亦證價至正所言不實。
二、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致死,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查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歐佩吟之毛髮或血跡沾附,已足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不曾與歐佩吟衝撞。且由被證三照片(引自同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第112頁),可看出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及車頭下方各有一凹痕,高度相當於人之手肘及膝蓋部位,四周並有紅色之血跡(由相驗卷內彩色照片可看出),由此可知俞國華所駕駛車輛曾撞擊站立狀態之被害人歐佩吟,足證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將歐佩吟撞倒。又俞國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足見俞國華所駕駛車輛除曾輾壓歐佩吟外,且輾壓當時歐佩吟尚生存(蓋倘已死亡,因心臟停止跳動,不會產生噴濺型之血跡),足見歐佩吟之死亡結果實係訴外人俞國華之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所述,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命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Ⅲ、退萬步言,縱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以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之補償金,且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況林進宏、歐佩吟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皆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一、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始符公允,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請求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供鈞院參酌。查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之慰撫金,然查,被告收入微薄,名下亦無財產(請參鈞院卷第251-256頁),且本件肇事主因為酒後駕駛之林進宏,並非被告(詳請參後五、所述),是上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就原告歐永勝、陳素真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二人既為夫妻應互相負扶養義務,是歐佩吟對歐永勝及陳素真之扶養義務應有5人共同分擔,歐永勝、陳素真之扶養費僅以4人分擔計算,尚有未洽。
三、就原告張格銘、張格弘請求部分:㈠殯葬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支出,就所提單據沒有意見。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張格銘、張格弘雖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其情詳如前述。
四、就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 林嘉珊 請求部分:㈠殯葬費部分:
此部分費用上開原告支出所提單據,沒有意見。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林嘉珊雖各請求被告給付
150萬元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其情詳如前述。
五、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鈞院認被告對林進宏、歐佩吟之死亡結果有過失責任,然查,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被證四)第3頁四、之記載:「本肇事案件非於瞬間連續發生,而得割裂以三段論斷。綜合研析:①林進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操控失當,並右偏為肇事原因;詹正豪駕駛小客車、賈至正駕駛小貨車應無肇事因素。②游明宏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林進宏體內酒精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③俞國華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已肇事車輛或人員,為肇事主因;林進宏體內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肇事後停於車道內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林進宏無照駕駛,於第①階段,林進宏酒駕及不當右偏為肇事原因;於第②、③階段,林進宏酒駕造成車輛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次因。是由上可知,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林進宏之酒駕為最主要之原因,倘無林進宏之酒駕行為,將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林進宏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佔九成以上,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又歐佩吟搭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林進宏形同歐佩吟之使用人。況歐佩吟知悉林進宏飲酒,卻仍搭乘林進宏所駕駛之車輛,且車禍發生後並於行人不得停留之車道逗留,自難謂為無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是綜上所述,林進宏及歐佩吟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與有過失,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Ⅳ、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於被告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主張於97年7月6日凌晨0時45分許,林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佩吟,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73.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車輛右前側撞擊由詹正豪駕駛在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橫向停滯內側車道。接著,其時後方由賈至正沿內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撞擊橫滯在內側車道林進宏駕駛之車輛後側,而依當時現場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狀(詳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游明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追撞林進宏所駕上開車輛,致林進宏、歐佩吟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均引用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業據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過失致死卷宗全卷(包含本院98年度審交易第23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字第180號部分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65號卷、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卷),查核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照片可憑,另被害人林進宏、歐佩吟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受傷(傷勢如前述)隨即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天成醫院(林進宏於
97年7月6日1時35分至醫院急診室,急救至2時35分宣告無效)、怡仁綜合醫院(歐佩吟於同日1時44分到院急救,到院前死亡,急救至2時19分宣告無效)診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相驗,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被害人死亡有過失一節,亦係以本件肇責事由已經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經鑑定,有各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以上文件均附97年度偵字第21
817號影卷),且被告因過失致死,業經鈞院判處罪刑,上訴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連環車禍,其亦為車禍當事人之一,林進宏、歐佩吟因本件車禍肇致而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其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為刑事庭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亦屬事實;就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辯以其所駕車輛肇致本件部分車禍之前,林進宏已經死亡、其所駕車輛亦未與歐佩吟有生撞擊情事,歐佩吟係遭訴外人俞國華駕車撞擊倒地致死,均與其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另除歐永勝等
4人外其餘原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縱有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等亦有與有過失等情,其所辯情詞詳如前述。
二、本件應審究事項分述如下:
A、原告張格銘、張格弘、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林嘉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原告提起本件,係主張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過失撞擊林進宏、歐佩吟,因而生死亡之結果,其等分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為本件請求,自係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參酌民法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知」或「不知」「請求權有無開始行使」,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準。原告張格弘、張格銘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張峻榳、歐佩吟, 歐女 生前於97年5月12日已經與張峻榳離婚,並約定張格弘、張格銘由張峻榳監護;原告林哲宇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林進宏、許嘉珊,林進宏於本件車禍中已死亡等情,業據各該原告陳述在卷,亦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依此原告張格弘、張格銘,林哲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張峻榳、許嘉珊代為行使,先予敘明。
2、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凌晨0時45分許,歐佩吟、林進宏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於同日死亡,其情詳如前述。車禍初生,肇責者何人一時難以釐清,應屬常情。惟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申請(或由警局移送)新竹市北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該會於97年7月29收案,並於同年8月5日通知關係人等進行調解會議,張峻榳於97年7月21日即出具委任書委由 黃豐造 代為出席調解並被列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許嘉珊(被列為對造人之一)亦有親自出席(其3名子女尚未列為調解當事人),被告亦被列為「對造人」之一,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上情有新竹北北區區公所函覆本院並附卷宗影本一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343頁);復於本院調查時,張峻榳對上開調解過程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2頁)、許嘉珊亦知是被告要賠償(見本院卷第375頁背面);基此,車禍發生林進宏、歐佩吟已生死亡之事實乃係客觀存在,原告等人無不知之可能,而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可知賠償義務人並不以責任確定為必要,本件既曾行訴訟外調解程序至97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之結果產生時,張峻榳、許嘉珊亦應知本件被告賠償義務人之一(或為被告,或本件兩造各有責任、或尚有其他人)。
3、林進宏、歐佩吟之家屬曾於97年7月21日至被告住處抬棺灑冥紙抗議等情,有被告提出剪報資料一份 可佐 (即被證六,本院卷第130頁),據原告陳素真陳稱:「(許嘉珊有沒有去?)有,是他提議的,我們在車禍發生之後,游明宏的父母親和他,讓我們跑了很多趟,許嘉珊那邊的人就跟我們約在那裡,棺材是何人準備的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太認識許嘉珊,大概知道他們的家人林進宏的弟弟跟女兒有去」(見本院354頁背面),可見許嘉珊及林進宏之女兒有參與抗議請求賠償之舉;再許嘉珊陳稱:「(你何時知道車禍的發生及肇事者的責任?)車禍發生當天我就知道車禍事情,當時在警察局警察告訴我肇事者陳世勳,在警察局看到他,也是說車子是他撞的。」、「(何時知道是游明宏?)過了二、三天後,陳世勳有來林進宏上香,我當時有問他說,我當時問他說車子是你開的人是你撞的?他說,不是,是小老闆游明宏開的,他每月薪水有五萬元且他要養他媽媽,所以沒有辦法沒有這份薪水,所以他要出來認罪,他說是他的小老闆唆使他頂罪,但他不知道事情這麼大條,他頂不起。」(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得見許嘉珊已然知道被告為車禍真正肇事者;再參以,許嘉珊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均同居一處,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屬已知之事實,彼此對肇事者為何人亦應有互相告知或瞭解之情形存在。基此,一家之人既曾以被告為對象,甚且向歐永勝、陳素真提議抬棺抗議等情, 許家珊 、林莉齡、林郁文於97年7月底之前即已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4、又張峻榳曾於97年8月7日具刑事聲請狀,表明前揭調解不成立情事,並陳明被告原願如何賠償又如何反悔,聲請檢察官開庭一事,上狀於97年8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被告提出該狀一份可憑(即被證九,本院卷第30
9至310頁);似此,亦見張峻榳不僅知調解情事存在,且請求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
5、綜上,原告張格銘、張格弘、張峻榳最遲於97年8月7日,原告許嘉珊及林莉齡、林郁文、林哲宇最遲於97年7月底均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可得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張峻榳雖辯稱,車禍後一直到年底都在辦喪事,上開調解不知何人所聲請、聲請狀亦係請他人代撰,伊只有簽名而已;許嘉珊亦辯稱,都在辦喪事,抬棺抗議伊沒去,是事後看報紙才知道;惟依前述,調解會議日期或由張峻榳出具委任書由他人代出席(97年7月21日委任)、聲請狀之提出已具名表示(97年8月7日);或許嘉珊自行到場、抬棺抗議許嘉珊之女有往(97年7月21日)、訴外人陳世勳告知(97年7月6日車禍後2、3天)真正肇事者何人諸情均如詳述,張峻榳、許嘉珊(包含成年子女)辯於97年9月22日以後方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實有背於常情,亦違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6、張峻榳、許嘉珊另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具刑事答辯(二)狀表明「被告並非不負責任、不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於本院100年1月31日行強制調解程序時亦有表示調解條件願為賠償,顯然已經「承認」其有部分責任,只是責任多少尚待鑑定,已生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且於調解中法官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讓步,不得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參照)。
準此,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為上開言詞,並無向請求權人表示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所為或係請求檢察官免於起訴,或有自認某項事實存在而已,而於調解中之陳述願意如何賠償,亦僅表示免於訟累,而願以訴訟外之方式解決紛爭而已,亦難認其係承認權利人對其有請求權存在;即令迄今,被告尚亦否認其對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存在,刑事判決確定後亦復如此。自無從依據原告許嘉珊等人主張上開被告一、二語即認本件時效於97年8月21日中斷。
7、此部分原告6人均係於99年8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第21號、99年度交重附民第3號卷宗均第1頁),距離上開所述最遲97年8月7日即已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發生,已經超過二年,且查此部分原告亦無於二年內有明確請求賠償之行使;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已經離於時效而消滅,其拒絕給付,可以採信,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認定結果如此,不論原告許嘉珊等6人請求有無理由,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請求權消滅,兩造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除時效部分外,本院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B、原告歐永勝等4人部分:
1、查於前述時地,於林進宏所駕車輛先撞擊訴外人詹正豪所駕車輛,復經價至正再次撞擊林進宏停滯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雙向6車道、速限100公里以下,除上開車禍情形已發生外,其餘路面無障礙及缺陷、有鋪裝柏油,雖未設其他警示標誌,然亦無不能注意情形,其時無駕駛執照且超速行駛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少時速超過110公里之高速駛近後閃煞不及,左前車頭與林進宏乘坐車輛左前車頭猛烈撞擊等情,其情及證物均詳如前述。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直路內側車道,現場情形如前述,竟無照、超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致後半段車禍。復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均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第二階段確有如上所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函、意見書(以上文件均附97年度偵字第21
817號影卷,詳如前述,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即被證四,在本院卷第156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撞擊林進宏車輛部分)確有過失。
2、又林進宏所駕車輛先後與詹正豪、價至正發生撞擊後,歐佩吟與林進宏下車爭吵,於被告尚未撞擊林進宏車輛前,歐佩吟尚立於所乘(即林進宏所駕)車輛左側,因被告撞擊林進宏車輛後歐佩吟亦受衝撞倒臥在地,而倒臥在地歐佩吟旋遭後續接踵往來車輛輾壓致共受有前述之傷害最終不治死亡,(其傷勢如前述,不贅);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歐佩吟係經由後俞國華駕駛車輛撞擊倒地致死,與其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或者辯以其車並未撞擊林進宏車輛,而是撞到中央分隔島後迴轉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林進宏之車輛一節,業據車禍發生第一階段之在車禍現場之詹正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並未明確看到被告車輛有無擦撞護欄(分隔島),但確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林進宏停滯於內側車道之車輛,並聽到車輛撞擊之聲響(另參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238號之論述),依此,已見被告上辯已屬卸責之詞。又林進宏與價至正發生車禍後,林進宏與歐佩吟有下車爭吵,其時尚生存一節,為賈至正、詹正豪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陳述甚明,被告就此原亦否認之,認林進宏車輛遭被告撞擊前已經在所駕車輛駕駛座上死亡,並屢屢質疑價至正證言之真實性(尚有關於汽車安全氣囊如何爆破等情之辯,有如前述,惟此部分不論述理由詳如A段所述);惟縱如被告所辯情詞如何,依價至正、詹正豪之證述,被告不能否認撞擊林進宏車輛前,確有一人(被告辯林進宏其時已經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上)立於林進宏所駕車輛停滯國道內側車道旁邊,其時該人亦尚生存,該一人即應為歐佩吟,而被告係前於俞國華而先撞擊林進宏車輛,且係在高速(於本院自承時速110公里,然依與被告同車為其搭載之證人 曾郁芬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車禍前之時速達170至200公里)行駛中,撞擊停滯林進宏車輛時,歐佩吟既立於車輛旁,焉有不受波及之理;被告徒以其車並無歐佩吟之毛髮或血跡沾附,而俞國華車輛引擎蓋及車頭有如何之凹痕,與歐佩吟之手肘高度如何吻合,即認係俞國華撞擊歐佩吟云云,顯屬無稽;又辯俞國華所駕車輛之左後側有大片噴濺型之血跡,證明俞國華輾壓歐佩吟時,歐女尚屬生存;然俞國華係於被告撞擊林進宏車輛後行經該車禍處所,輾壓到不明物體,若如被告所辯歐女有上開噴濺型之血跡,充其量僅能證明歐女為其撞擊林進宏所駕車輛後未立即死亡或立即死亡時遭其他後車輾壓,仍有可能產生上開血跡形式,不能因此反論被告行車過失行為與歐佩吟死亡無關。況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較可能為歐佩吟係經被告車輛撞擊後飛起,倒地後再遭後車經過輾壓,有該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附97年度偵字第21817號影卷),依此,得以說明歐佩吟可能未經被告車輛輾壓,而係撞擊後倒地所致,被告車輛未沾附毛髮或血跡恐亦屬當然,而不論被告車輛發生車禍係直接撞擊歐佩吟或間接波及,其時歐佩吟是否已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均為歐佩吟最終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力,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不得駕車,卻執意駕車又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釀本件車禍使人死亡,均如上述,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歐永勝、陳素真、陳和槶、陳鈺雯分別為歐佩吟之父、母、子女,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歐永勝、陳素真於98年財產總額均不及10萬元、復別無其他資產,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陳和槶、陳鈺雯均無其他財產,其中陳和槶於歐佩吟死亡後現已屆成年,然其為極重度多重障之人,終生無謀生能力;有本院調得稅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殘障手冊(見本院第182至208頁,第88、110頁),是歐永剩4人均有受歐佩吟扶養之必要。同依首揭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數據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Ⅰ、扶養費部分:①歐永勝主張伊為歐佩吟之父,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
為61歲(本院按應為61.34歲),另依除歐佩吟外尚有子女
3名(本院按即子歐正欲、 歐俊男 ,女歐惠芳),應按4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依9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尚有平均餘命19.92年(本院按應上有20.32年,依原告主張為據),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萬5,
84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以下標準均同),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萬1,707元。查:歐永勝無法維持生活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等人主張之扶養費計算基礎亦無意見,惟另辯以歐永勝與陳素真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故上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5分之1(以下均同此辯及不爭執)。查屬實情,另查歐佩吟為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
37.13歲,依上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45.62歲;依此計算原告歐永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0萬7,594元【{(000000×13.603249:此為19年之 霍夫曼 係數)+215841×0.92(14.000000000.603249:此為第20年減19年之霍夫曼係數)}÷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併同此計算方式】,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②陳素真主張伊為歐佩吟之母,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
為59歲(本院按為58.99歲),無法維持生活同前本院所認,負扶養義務比例同前,尚有平均餘命25.09年(本院按應為26.29年,依原告主張為據),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9萬329元。以此計算原告陳素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1萬3,990元【{(000000×16.499726)+215841×0.09(16.000000000.499726)}÷5】,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③陳和槶:伊為歐佩吟之子,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17歲(本院按應為17.54歲),重度(智染)殘障之人,實際上終生均需受人扶養,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無資產維持生活,應由歐佩吟及伊之父(本院按即陳世明),應按2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依上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58.56年(本院按尚有59.15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0萬5,674元。惟陳和槶雖有賴歐佩吟扶養,但歐佩吟對其扶養時間亦無從超過歐佩吟之平均餘命,故原告一次請求58.56年之扶養費,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縱有受終生扶養之必要,但此請求期間無從超過歐佩吟之平均餘命,應予縮減至45.62年。以此計算原告陳和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0萬2,373元【{(000000×23.923025)+215841×0.62(24.000000000.923025)}÷2】,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④陳鈺雯:伊為歐佩吟之女,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
15歲(本院按應為15.92歲),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無資產,應由歐佩吟及伊之父,應按2分之1對伊負扶養義務,至其成年尚有5年,依同前計算基礎,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9萬2,589元。惟原告陳鈺雯至成年時僅餘4.08年,上開計算尚有違誤。以此計算原告陳鈺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萬9,850元【{(000000×3.731037)+215841×0.08(4.00000000.731037)}÷2】,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Ⅱ、慰撫金部分:原告歐永勝4人主張歐佩吟為其等之女、之母,原告遭此喪母、喪女之痛,心靈嚴重受傷,精神痛苦各情,有如前述。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00萬元,得聊資慰藉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查原告等人確為歐佩吟之子女、之父母,其等因歐佩吟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況歐永勝、陳素真已屆退休之年,正有空閒得與家人享受天倫,陳和槶遭此母喪,需受祖父母之扶養,原告主張受有前述精神上痛苦,應屬當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惟審酌被告上揭過失情節及如下一切情狀:被告係職業工、工作作所得不多、現正受執行中、名下無何財產平日卻開名車至酒家喝酒;原告歐永勝等4人均無業、陳和槶為不解世事之多重(智染)障之人、名下財產各如前述,上情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以下)或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等4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歐永勝、陳素真各60萬元,陳和槶40萬元、陳鈺雯8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Ⅲ、綜上,原告歐永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萬7,594元(000000+600000),原告陳素真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1萬3,990元(000000+600000),原告陳和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00萬2,373元(0000000+400000),原告陳鈺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萬9,850元(000000+800000)。
Ⅳ、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直接被害人歐佩吟搭乘林進宏所駕車輛,林進宏應屬歐佩吟之使用人;況且林進宏已經飲酒超過法定標準(按林進宏車禍後經檢驗,以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1.276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相驗卷宗影卷標示36頁)而開車,已屬不該,再如前述,林進宏駕駛車輛與詹正豪、賈至正發生擦撞後即行停放於內側車道,待援期間林進宏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郁芬、詹正豪、賈至正等人於本院刑事庭述明在卷。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即林進宏先擦撞詹正豪車輛後,再為價至正後至所駕車輛撞擊之第一階段事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進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其駕駛車輛滑離車道至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車輛故障標誌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而歐佩吟亦明知前情而仍執意搭乘林進宏車車輛,且於車禍發生後,仍與林進宏下車爭吵,亦未協同為設置警告標誌,尤見歐佩吟對林進宏之過失應為負擔及其自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基此,被告抗辯歐永勝等4人亦負擔與有過失,可以採認,惟被告認歐永勝等4人應負擔80%過失責任,本院認歐佩吟及林進宏當時車輛已經停滯,該車禍第二階段肇致之主要原因仍係被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或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所致(另參前開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被告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依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30%,依序為84萬5,
316元、91萬9,793元、210萬1,661元、84萬6,895元。
Ⅴ、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等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50萬元,並每人分受25萬元(另歐佩吟子女張格銘、張格弘亦各分得25萬元,參同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此情為原告歐永勝等4人自述在卷,核予張峻榳所述一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予扣除,原告歐永勝得請求金額為59萬5,316元、原告陳素真得請求金額為66萬9,793元、原告陳和槶得請求金額為
185萬1,661元,原告陳鈺雯得請求金額為59萬6,8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Ⅵ、原告歐永勝等4人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即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雖為如獲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本件既無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上開聲明並無必要,無宣告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C、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歐永勝等4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許嘉珊等6人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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