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侃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侃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侃蔚與告訴人 吳奕賢 為國中就學時之同學關係,因被告與其女性友人 陳靜儀 逛街時購買對戒配戴並一同拍照,再透過網路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而將照片張貼在被告使用之帳號「KanMei」臉書網頁上,並於該照片留言:「我們...公開了也買了對戒honeyyesIdo-覺得被愛;和JinChen在澤井日式精緻涮涮鍋」。嗣告訴人見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陳靜儀配戴對戒且狀似親密,便於上開照片下陸續留言回應稱「恭喜兩位出櫃」、「雙重母愛阿」等語,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揭留言,竟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透過網路連結至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針對上開告訴人之留言,接續輸入「總比你嫁出去好好很多」、「吳奕賢果然入嫁出去當人妻說話都不同了」等文字回應,而顯示於該網頁,足使具有權限得以點閱該網頁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藉此諷刺告訴人隨其配偶居住於台南市之情形彷彿舊式為出嫁之人妻,足以降低吳奕賢之社會評價。嗣為告訴人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靜儀之證述、上開臉書網頁之畫面資料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且確有上揭與證人陳靜儀逛街、拍照、將照片上傳至其登錄帳號之臉書網頁,及針對告訴人於刊登該照片之網頁留言下,以文字輸入「總比你嫁出去好好很多」、「吳奕賢果然入嫁出去當人妻說話都不同了」等文字回應告訴人,致具有其臉書帳號之友人權限之臉書網站使用者(係可得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前開文字等節,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於網頁上輸入前開留言,純係朋友間之玩笑話,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該等言詞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妨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先前就讀國中時係同學,被告知悉告訴人為
已婚男性,被告確與證人陳靜儀偕同購買對戒後拍照上傳至被告設於臉書網站之帳戶網頁內,並設定可供其臉書網站帳戶之友人帳號閱覽該照片及留言,嗣告訴人於該照片網頁上留言「恭喜兩位出櫃」、「雙重母愛阿」等語,而被告則先後於103年3月28日晚間11時43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針對上開告訴人之留言,接續輸入「總比你嫁出去好好很多」、「吳奕賢果然入嫁出去當人妻說話都不同了」等文字回應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賢、證人陳靜儀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上開臉書網頁之畫面資料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是就被告上揭留言係以文字散布之方式,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等節,均堪認定,故本件所應審究者,首係被告以輸入「總比你嫁出去好好很多」、「吳奕賢果然入嫁出去當人妻說話都不同了」等文字於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網頁上,該文字之內容是否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依現代中文之慣用語法,「嫁出去」一語係用於女性(與其
相對者,用於男性之動詞則為「娶」),「人妻」則係指已有配偶之女性;是被告上開留言之文字,不論「嫁出去」或「嫁出去當人妻」等語,均係將告訴人套用在語法中以女性為主語之慣用動詞、謂語中,徵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5頁),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可到庭以中文流利陳述等情,堪認被告對於使用「嫁出去」、「人妻」等用語,均係意指該文句之主語為女性,且一般中文使用者對於該等文句之理解,亦當將該文句指涉之對象視為女性。析言之,被告上揭留言之文字係指涉告訴人為已婚女性。
㈢告訴人係已婚之男性,現居臺南市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明確之外,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閱其身分證件無誤,由是亦堪認被告於網頁中輸入前開文字(意指告訴人為已婚女性),除已婚部分屬實外,就告訴人之性別部分之意指確係與真實不符之事。惟縱被告所傳述之事與真實不符,若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從構成本罪,自不待言。又查:
⒈為實施聯合國公元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o
nventionon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DiscriminationAgainstWomen,簡稱CEDAW),我國於100年6月
8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施行法」,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CEDAW公約第2條d項規定:「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第5條a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該公約一般性建議更闡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其法律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婦女的內容,並透過法庭及制裁,與其他補救辦法,確保婦女在公共和私人領域皆不受到政府單位、司法機構、機關、企業或私人的歧視。其次,締約國有義務藉由實行具體、有效的政策和方案,改善婦女的實際狀況。第三,締約國有義務處理普遍的性別關係和基於性別的刻板印象,此不僅透過個人行為且在法律、立法、社會結構和機構中,皆對婦女產生影響」(公元2004年第30屆會議第25號)、「締約國亦有義務確保婦女於公私領域皆不受政府當局、司法機構、組織、企業或私人的歧視。應酌情透過法庭和其他公共機構,以制裁和補救的方式提供保護。締約國應確保所有的政府部門和機構,充分認識平等原則,禁止基於性和性別的歧視,並制訂和實施該方面的適當培訓和宣傳方案……第2條
(e)款規定締約國有義務消除任何公共或私人行為對婦女造成歧視。可能被視為適當的措施種類者,不限於憲法或立法。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實際真正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實現男女平等……締約國承諾在與男性平等的基礎上,提供對婦女權利的法律保護,確保透過法院和其他公共機構,有效保護婦女免受任何歧視,及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公元2010年第47屆會議第28號)。
⒉過往固有男尊女卑之觀念,且史書中不乏將男性指為女性,
確有貶損其名譽意味之例證;惟此等陳腐之觀念,隨憲法第
7條揭櫫之男女平等、CEDAW公約施行法之公布施行後,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以求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是「女性」非屬貶抑性之概念,自屬當然;且「女性」相較於「男性」,揆諸前開說明,更不能認為有何貶損之意味,或有何優劣之可言。故單純以與事實不符、但不具有優劣差別之用語,指涉他人,除非當事人係於具有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或以該不實言詞作為詐術訛取財貨利益、煽惑犯罪等等情形,尚有另外擔負法律責任之可能外,僅能目之為謊言,並非一旦所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合,即屬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範疇。
⒊再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
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自不得以刑罰相繩。本件告訴人雖認其身為男性,遭被告刻意以女性之用語戲謔,並遭被告暗示其「不是男人」(見警卷第1頁背面,此係告訴人對被告留言文字之闡釋,而非被告之用語),因而主觀上認為其名譽遭貶損,然無論「男性」、「女性」,僅係生理之區分,不管是與不是,性別間本無優劣上下之別,且依前開說明,國家更有維繫、確認所謂之性別並無等級關係之義務,故本件被告雖在明知告訴人之性別為男之情形下,仍率然於其臉書帳戶之網頁上留有上開文字,將告訴人以女性目之,惟此固然有悖於事實,但客觀上不能認為有何對被告貶損之意味,是本件即難認告訴人社會之客觀評價受有何等負面之影響。
⒋綜上,被告以前開留言之文字指涉告訴人為已婚女性之事,
與告訴人實際上為已婚男性之事實,就女性乙節雖與事實未合,然女性既無負面、貶損之意味,已如前述,則其指稱告訴人為已婚女性乙情,即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可資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留言帶有「諷刺吳奕賢隨妻居住台南
彷彿舊式為出嫁之人妻」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15行),而認為足以降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查:
⒈自被告輸入之前開留言文字,無從得知告訴人實際上居住臺
南市,或告訴人係因為其配偶原係居住臺南市之緣故始遷徙至該處等情,反而係告訴人於其後之留言中始自行提及其係「在台南結婚落地生根」等語(見卷附臉書網頁之畫面資料及翻拍照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實屬過度之臆測,而無足採。
⒉況民法修正前區分「嫁娶婚」、「招贅婚」有關住所之規定
部分(民法第1002條於87年6月17日修正前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依前開說明,實屬舊慣中對於性別帶有不當區別之情形,參諸民法第1000條87年間修法理由略以:「廢贅夫婚制度。婚姻是兩人為共同生活,彼此扶持而設之制度,無庸有嫁娶或招贅婚之分,應破除此種觀念。又贅夫婚姻制度之存在,徒然予以男女平等之假象及藉口,應予以廢除」等語,更屬當然。則若承認公訴意旨所謂「彷彿舊式為出嫁之人妻」之臆測帶有貶損之意味,不啻於肯認「過往基於性別所為之等級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對於該上下等級關係之情感亦受法律之保障」等情,衡諸前開說明,當非可採;故公訴意旨上開指摘,亦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留言係朋友間由來已久習以為常之無心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印象中好像他(指告訴人)沒有來參加同學會,他沒有在我臉書上按讚,就只有這篇,留言也沒有生日快樂,我知道他結婚,也是同學按讚,他也有求婚影片甚麼的,我也有按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除了臉書上的朋友之外,有沒有其他的關係,這幾年來?)大概3年前有碰過一次面都還認得,剩下就是臉書上面的互動。(問:3年前碰面是甚麼緣故碰面?)就是路邊遇到偶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於警詢時證稱:「蘇侃蔚是我國中同學而已。平日也無互動」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均大致無違,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上揭互動情形,堪認渠等於案發前之關係,原本即至為疏遠,再參諸告訴人於被告留言後隨即於103年3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留言:「我是男人在台南結婚落地生根鄭重的跟KanMei(指被告)妳說我不是妳說的人妻跟嫁出去請問我有造成妳不舒服的地方嗎?妳剛的兩次言論已經影射我造成我名譽受損請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雙方於案發前鮮有互動、關係生疏,是渠等間自無所謂由來已久、習以為常之玩笑可言。再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在臉書上說對方是嫁出去,在台南?)是他先跑來我這邊說我出櫃。對方還把他的一個訊息刪掉(庭呈完整留言網頁列印照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因為對告訴人之留言心生不滿,始輸入前開文字留言於該網頁上,並非無心所為或基於朋友間常見之玩笑話,而與其上揭辯解矛盾。故被告之上揭辯解,自亦無足憑採;惟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亦不足以據此即推論其確有本件加重誹謗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無從科以刑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