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 陳保成 被告 王仕雄
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仕雄、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仕雄係被告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有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基隆市○○區○○街行駛並執行送貨職務,其為方便而暫停於道路左側之商家前卸貨,而突然由道路右側行駛轉變為靠左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從對向行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上開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治療,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256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作損失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3個月=9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原告乃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客觀上可工作至65歲即113年10月31日退休,是原告尚得請求10年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倘以斯時之薪資(每月20,000元),依 霍夫曼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763,919元【計算式:20,000元/月×霍夫曼係數8.278283×勞動減損38.45%×12=763,919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系爭事故必對原告造成一定影響,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5、茲因上揭損失合計1,363,175元(計算式:90,000元+9,256元+763,919元+500,000元=1,363,175元),扣除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之302,82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355元(計算式:1,363,175元-302,820元=1,060,35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我認為所謂中斷時效應係調解完成。
2、我開計程車為業,尚有幾輛車出租給別人開,我係用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27,600元做為工資損害的計算標準。
3、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依照第14級以下喪失勞動能力係以13%計算。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於103年4月24日於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並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經撤回、仲裁不能達到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於103年4月24日調解不成立即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時效消滅。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本件事故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0月29日業已消滅,被告等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二)原告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依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至多為13%,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從事計程車行的經營,應無工資收入之損失,是請求3個月之工資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王仕雄為被告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然原告於前揭時地遭執行業務中之被告王仕雄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撞傷,而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統有公司為被告王仕雄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王仕雄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等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90,000元、醫療費用9,25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63,91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為適當?(三)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足供參照。亦即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邀被告王仕雄至基隆市○○○○○路派出所商談理賠事宜,原告嗣又以被告二人為相對人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雖該次調解於10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中斷,惟原告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予被告,亦足表明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可認為係請求,則原告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此次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尚非可採。況本件兩造間一直有調解之過程,於103年10月6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尚對原告表示要和解,原告並將起訴狀交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嗣後兩造間對賠償金額是否包括強制責任險而未達成協議,惟被告已將強制險部分302,820元匯款予原告,此等過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認為被告有賠償之意願,至起訴時與事數時雖已逾二年,但被告先者持續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俟二年時效完成後,復於事後主張時效抗辯,其時效抗辯即與其之前行為有所矛盾,此項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失衡,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使之發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103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左腕關節因創傷後關節炎,活動範圍受限(背曲:30度、掌曲:10度、活動範圍:40度)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1、本件兩造對前述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證據事稽,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本院審酌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相對位置、目的地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龍安街直行往涵洞方向行駛,該處無分向設施,我靠右行駛,對方從涵洞右轉龍安街後向左行駛到商店(龍安街356)卸貨,我看見後剎車,摔車未與對方車輛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路口號誌燈號為何?約5公尺,我剎車,後摔車」,與被告王仕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相對位置、目的地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龍安街涵洞駛出後,因要到左方商店卸貨,所以直接開車到商店前,對方從我車對向駛來,對方看到我車後,摔車,雙方車輛未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路口號誌燈號為何?約5公尺左右,我剎停」。可知被告王仕雄於駛4689-55號貨車行駛中向左靠停,以便在商店門口卸貨,致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王仕雄,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規逆向停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仕雄及其雇主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1、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金額每月27,600元為其工資損失之依據,應屬合理;而依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應休息三個月,則原告請求三個月之工資損失,共8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於101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又於同年10月31、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4月19日、5月24日、9月5日、103年3月26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又受有左腕關節因創傷後關節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因而付出醫療費用8,986元,亦有門診繳費證明書二件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均同意依強制責任保險第11級殘障之勞動能力減損13%計算,而原告僅主張自103年3月26日計至其65歲止,共十年之損失,且係依接近基本工資之每月二萬元計算,核未超出其原有工資標準,應予准許,則其金額為20,000×12×13%×8.000000(00年霍夫曼系數)=25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前述被告王仕雄之過失,致受有前述傷害,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50,067元,惟被告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302,820元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4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