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乙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乙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乙松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適左前方有 劉永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從基隆市○○區○○路○○巷左轉義一路後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周乙松駕駛上開車輛自其右後方駛至,貿然變換車道,周乙松因之避煞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劉永雄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永雄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周乙松肇事後,立即下車查看並停留現場,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駕駛車輛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永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乙松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周乙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撞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告訴人劉永雄,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64頁),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34至3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基隆市消防局103年9月2日基消指壹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緊救護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5頁、第19至27頁、第42至47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認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即應隨時注意其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盡其注意義務即車前狀況,自非難以察覺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左前方,當不致對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之車前狀況反應不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左前方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過失程度詳如後述),已屬明確。又告訴人係遭撞擊倒地後,始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甫從基隆市○○區○○路○○巷左轉義一路後,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侵犯直行車輛之優先路權以致肇事,其對己因此所受傷害,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鑑定會103年10月21日 基宜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104年1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8頁)。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僅係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繕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陳福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路權觀念而論,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顯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仍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陳福良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後,有下車查看,去扶告訴人,當時已有人幫忙打電話通知警察及叫救護車,待告訴人送醫後才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撞擊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首堪認定。又前揭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於派出所及交通隊警察到達後,被告仍留在事故現場,期間曾與告訴人之妻交談,並向交通隊警員指明車輛撞擊處供警員拍照,待救護車將告訴人救護送醫後,始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下車查看伊的傷勢,一直要拉伊起來,嗣後伊妻子、警察都到現場,伊單獨被救護車送醫,被告還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劉楊蕙美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35頁正反面)、證人即信六路派出所警員陳福良、證人即交通隊警員 洪濤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稽之事故現場照片中確有被告在內等情(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
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質言之,該當本罪之犯行,客觀上需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逃逸之故意,而所謂逃逸故意,應指其逃逸時,已知悉上開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且明知或可預見其逃逸行為將引發被害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救護,進而無法減輕或避免死傷結果擴大之抽象危險,始足當之,倘肇事駕駛人當場確有為避免損害發生擴大之處置,直到救護車到場救護止,即應可認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查證人陳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較交通隊洪濤潔警員先行到達事故現場,伊與救護車到達的時間相差無幾,伊到場後有登記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隨後在現場疏導交通,而救護車隨車人員將受傷騎士(即告訴人)初步包紮後即送至醫院救治,受傷騎士送醫後,被告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人洪濤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達時見到被告在現場,告訴人已經送醫,而陳福良警員在現場疏導交通,其約花費10幾分鐘時間在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照片,期間被告均在現場,其繪製現場草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完畢後,要求被告進行酒測,走至警備車取酒測器之際,被告逕自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是由前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無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下車停留在現場,直到告訴人送醫急救,交通警員製作現場草圖及拍攝照片後,始駕車離去,則被告應係確認告訴人已由救護車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後,始行離去,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可信,而檢察官認被告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即屬無據。
㈢就被告未待警員實施酒測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於事發後2
日即103年7月7日方到案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見偵字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乙節。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又或有學者從比較法之觀點,由德國刑法第142條之立法,推論我國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法益功能之主張。然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年籍資料告知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福良,業如前述,已無從認定被告駕車離去,係為規避被害人或員警知悉其肇事事實,謂其主觀上有意逃避因該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拒卻釐清事故責任歸屬,自難率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於警員要求進行酒測之際,先行離去之舉,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被告究係為避免酒測之緣故而離去,僅涉嗣後離去行為之動機,縱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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