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犯竊盜罪,然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應認與上開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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