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原名張睿昇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明知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竟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樹 (另行簽分偵辦)」之人共同基於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意,由綽號「阿樹」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擔任名義負責人而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並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裝卸塑膠桶裝汽油工作,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睿昇(惟本次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0號案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加油工作,且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適有 林政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江銀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前開地點加油,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148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69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10桶等物。(二)於97年7月7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睿昇(惟本次所涉違反石油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0號案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加油工作,且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8.5元之價格販售汽油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翌日0時5分許,適有 謝忠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加油,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106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52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2桶,及40個空桶等物。(三)於97年8月1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已另以簡易程序審結)、被告張睿昇負責擔任加油工作,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7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9時0分許,在前開處所等待顧客加油時,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129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94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11桶等物。(四)於97年8月5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睿昇負責擔任加油工作,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8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22時0分許,在前開處所等待顧客加油時,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121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57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7桶等物。(五)於97年9月4日,分別以每日1000元、3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戊○○、甲○○(以上2人均已另以簡易程序審結)負責擔任加油工作,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6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適有 葉國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加油,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64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31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2桶,及20公升裝之空桶19個、10公升裝之空桶6個等物。(六)於97年9月24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睿昇負責擔任加油工作,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下,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4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適有張有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前開地點加油,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64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27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10桶等物。(七)於97年9月30日,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睿昇負責擔任加油工作,於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之情況,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共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以每公升24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足以對往來車輛及附近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7時0分許,適有簡士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地點加油,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會同警員前往取締查獲,並扣得汽油共計510公升,即20公升儲油塑膠桶26桶、10公升儲油塑膠桶7桶等物,因認被告丁○○、乙○○、丙○○3人均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丁○○、乙○○、丙○○3人均涉有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罪嫌,雖據被告丁○○、乙○○、丙○○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汽油、塑膠儲油桶等物,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被告丁○○、乙○○、丙○○3人前均因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3項之犯罪等情,業據檢察官對被告丁○○、丙○○2人及被告乙○○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1863
9號、97年度偵字第29003號案件前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本院先後於97年9月30日、97年12月31日各以97年度簡字第6140號(按於97年10月15日始行送達被告丙○○等人收受而生效)、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按應係於97年12月31日後始行送達判決而生效)案件均判決有罪,並先後於97年11月6日、98年2月3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本院上開97年度簡字第6140號、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丁○○、乙○○、丙○○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足堪認定。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丙○○3人經營汽油零售業務,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被告經營汽油零售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售之舉措,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始為合法(公訴人認被告丁○○、乙○○2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而被告丁○○、丙○○、乙○○3人前均因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3項之犯罪,亦先後於
97年9月30日、97年12月31日經本院各以97年度簡字第6140號(按於97年10月15日始行送達被告丙○○等人收受而生效)、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按應係於97年12月31日後始行送達判決而生效)案件均判決有罪,並先後於97年11月6日、98年2月3日確定在案,均如上述,則被告丁○○、乙○○、丙○○3人上開所涉犯行,應分別為本院上開97年度簡字第6140號、97年度簡字第1006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為顯然。惟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竟再對被告丁○○、乙○○、丙○○3人為「集合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上開犯行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述,容有未合,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丙○○、乙○○3人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