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54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其成分為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