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8號聲請人乙○○
號2樓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另有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是故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月6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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