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交通監理機關對應受裁罰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文書,應向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至郵務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裁決文書寄存送達之程序,其送達效力,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裁決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蓋因民事訴訟法就郵務機關將訴訟文書依寄存送達程序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該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上午
9時4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5日,以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交通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以為送達;而於98年8月14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並可受領該裁決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得予收受前述文書,同日為郵務機關依法踐行寄存送達程序,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等情節,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至異議人於接悉如上裁罰後,98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訴,亦有98年9月2日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附卷足憑。又,本件聲明異議狀提出日為98年9月25日,固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內所示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查,然而,異議人既已於前開裁決書合法寄存送達後之98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述明不服本件舉發違規暨請求再予調查究明等意旨,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7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6895號函查復且提出認定事證在案,有上揭函文附卷為據。準此,本院細繹如上異議人提出不服本案違規裁罰並請求更予查詢等情詞,形式上雖無「聲明異議」字語,惟實質上仍屬不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前開98年9月2日陳述書已具有異議人就旨開交通違規提出聲明異議之真意,故應以異議人初於98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不服申訴,認定為本件聲明異議之請求。因據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此一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拍攝違規採證相片後,97年10月21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以舉發上開違規時查得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為舉發單應送達之處所,而為送達。
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然異議人均未到案辦理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5日,審酌本案舉發所憑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如上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係稱:伊於97年10月之交通違規,紅單寄送至板橋市○○路,然伊並未收到,嗣於98年9月收受原處分時,始知有此紅單,可能當時在上班或未居住當地,故不知悉有此一違規,原處分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伊有不服云云。
三、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按交通監理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旨揭規定辦理,均詳如前說明;質言之,交通事件文書之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如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甚明。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機器腳踏車)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7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6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500元。
㈢、查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科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97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並按已查明之車籍資料,填記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與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且於舉發單上加註逕行舉發文字,暨載明異議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至指定處所即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等內容後,以異議人即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將舉發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前述應送達文書,由郵政機關於97年10月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於上開應受送達處所所轄之郵政機關即板橋文化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10日,97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揭情節,有原處分機關提出舉發通知單(存根聯)1紙、違規採證相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等事證均在卷足據,復為原處分機關以98年
9月7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6895號函,就本案舉發單送達事項翔實說明如上,同有該函文1件附卷可憑,因認異議人就旨開交通違規,已受有合法通知。而本件舉發違規之應到案期限為97年11月20日,稽之前述舉發單寄存送達生效日係97年11月3日一節,足悉異議人尚未有何難以遵期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可能。
㈣、繼以,參酌異議人 陳弈華 設籍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且自異議人有為警填單告發首開違規時起,迄至本院職權查悉其設籍住所事項之日止,其間,其住所事項均無遷徙更異情形,有本院98年10月8日查得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考,復核與舉發機關所為本案逕行舉發程序,其查明違規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兩者俱屬同一。又,異議人因有首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以科學設備取得採證相片後逕行填單舉發,嗣舉發機關依已查明之車籍資料,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將該舉發單併附採證照片交由郵政機關向舉發時查得之如上應受送達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為郵務送達,未果,嗣依法寄存送達前址所轄之板橋文化路郵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第者,原處分機關98年8月5日作成本案裁罰,裁決書記載之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住址欄,亦填記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再以,上開裁決於98年8月14日向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所為寄存送達程序,其送達處所,亦記明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嗣經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文書等情節,有該舉發單(存根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裁決書暨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等均附卷可證。復徵諸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時,其在陳述書附件書狀之「送達處所」欄內,有自行填記「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地址,益徵異議人於本案交通違規事件中陳明之居住處所,核與前揭舉發機關、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分別查悉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與住所地等事項,均屬相符。是據前說明,堪認異議人為警逕行填單舉發旨開交通違規行為時,其車籍登記地與居住所在地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且為其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登記之收受相關車輛行政通知、裁罰文書之處所。從而,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向已查明之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同住所地)為本件舉發單之寄存送達,其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㈤、異議人不服如上裁罰,執以:伊未收到97年10月之違規紅單,伊可能當時在上班或未居住當地云云;惟查:
⑴、本件違規車輛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其關於汽車所有人住址(即車籍所在地)之事項,係登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核與異議人之設籍住所地俱屬一致。而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再,舉發機關與道路監理機關辦理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裁處程序,其文書之送達,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車籍登記地與戶籍所在地等事項,併同參酌認定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在地,而據此為交通事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並予送達;復審酌應受送達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亦足供悉明應受送達人實際所在。況且,異議人自旨述違規舉發單寄存送達之日起,以至原處分機關作成本案裁決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迄於本院98年10月8日職權查悉其設籍住所地址事項時止,其間,異議人如上住所均無異動變更情形,均詳如前述。是據前旨,舉發機關就首開舉發單之送達,依其查明所悉異議人車籍登記所在地址(與住所地同),認定係應受送達之異議人居住處所且依法寄存送達在案,足徵舉發機關對於首開舉發單之應受送達處所事項,已盡其查證義務,其所為逕行舉發暨寄存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⑵、又,異議人於98年9月2日陳述書本頁及98年9月25日
聲明異議狀內,雖有另行填記「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4樓」地址一情,然而,異議人於受有如上違規舉發之時起,迄至原處分機關作成前述裁罰並予寄存送達止,皆未有向道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其車籍登記地為前開處所;再,衡諸異議人如上設籍住所地,自員警填單逕行舉發本案違規起迄於本院職權查得前揭資料時止,亦均未有遷徙更異之情事;異議人復未能舉實以證其為警填單逕行舉發旨述違規時,確非居住在其設籍住所地一節。而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單應受送達之異議人居住所在,已盡其調查究明舉措,以異議人於受舉發時之車籍登記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核與其住所地同一),認定為本件舉發單應送達之處所,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生有合法送達效力,均詳如前說明。是以,尚不得僅依異議人之單方陳述、記載,遽認異議人於受本件舉發違規時,並無實際居住在其設籍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3之3號」(與車籍地同)之事實。準此,舉發機關向已查明之異議人前揭居住地址為本案違規舉發單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有效;至異議人如上辯陳,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論,異議人確有於旨揭時、地,因首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拍攝違規採證相片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經舉發機關履踐逕行舉發之法定程序暨要式。而受處分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亦未遵期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迄至98年9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於本案中,此不服陳述係認定為實質上聲明異議,詳如前揭理由壹之說明),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稽以本案舉發所憑事證,認定異議人有首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所為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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