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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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毀損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
(一)被告丁○○與丙○○、乙○○係父子女關係。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至 羅建松 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二十八號住處,與羅建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羅建松互毆,盧錦生徒手毆打羅建松,致羅建松受有左下巴腫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血、左頭頂部血腫等傷害。
(二)丁○○、丙○○、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至羅建松之前妻甲○○位於苗栗縣○○鄉○○村○○○路信義巷三十號住處,聯手敲毀甲○○住家大門玻璃一片、窗戶玻璃二片、屋內水族箱二尺半×五尺二個、中華電信公司有線電話一部、並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八片車窗玻璃、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車尾燈及車身鈑金及羅建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三片玻璃、車燈二支後照鏡、車前大燈、尾燈、及車身鈑金等物毀損,足以生損壞於鄧瑞華、羅建松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