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二行之「進光路」更正為「近光路」之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