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
丙○○送達代收人 劉師婷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折合銀元壹拾萬零捌仟玖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零玖拾元,折合新臺幣叁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