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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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審理後認就過失傷害案件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逸豪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157號機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三民街與節約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林宥均 騎乘車號000–632號機車沿節約街由南往北亦行駛之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宥均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傷之行為,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其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所另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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