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彥均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之某雜貨店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遭巡邏員警攔檢,於交談過程中,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杜彥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378,案號:33)、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被告於警詢中雖未自認其因飲用酒類而致其認知、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較平常渙散。惟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攔查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且騎駛機車時,其機車車身搖擺不定,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竟罔顧公共安全,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惟考量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歷經10年後始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其有相當之成效,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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