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緣於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某處,與親友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回住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盤查,於交談過程中,員警因發現李文緣身上酒味甚濃且有醉意,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99年10月4日至100年10月3日,並經李文緣同意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9,500元;惟李文緣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文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其已不能安全駕駛,竟罔顧公共安全,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