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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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明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林文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000006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傳喚被告,應用傳票;然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千元,並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0000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參100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2頁背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就上揭確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字第1548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里鎮○○路○○○號即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附卷可稽(參執字卷第22頁),又被告自 承伊 通常一個月會回卓溪鄉37號住處等語(參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0頁),並參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傳票及該判決送達地址皆為花蓮縣卓溪鄉中正3鄰37號,且均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參本院易字第244號卷第21頁、第52頁),足徵被告於執行時之實際居住地為花蓮縣卓溪鄉中正3鄰37號,則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於上開卓溪鄉地址並命警至該址為拘提等執行作為,屬合法傳喚、拘提,先予敘明。查聲請人為上開合法傳喚、拘提,卻傳、拘被告無著,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54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日花檢慶庚100執1548字第015647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9月19日玉警刑字第100001095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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