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莊明春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 翁林杭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翁林杭約定,由異議人代繳相對人應付之租金,相對人則須於取得榮昌段221、223地號土地產權後出售予異議人。因異議人現已可取得上開土地產權,卻故意不取得,拒不履行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新台幣320萬元。按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今異議人已提出代繳租金之收據,並補正請求權基礎,原裁定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釋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2條亦有明定。準此,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揆以前開立法目的,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從而,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又所謂「一定數量」,僅須聲請人以前述給付表明請求給付一定之數量即可,其係本諸何項法律關係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又該請求權實體上是否存在,甚且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及得否增減,在非所問。故支付命令之聲請成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須為調查。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業已於聲請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當已符合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應即無再命異議人提出聲請狀所指金錢請求權基礎與證據之必要,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請求金額所憑之證據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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