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桃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桃因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桃因為 李祥明 之前妻(二人業於民國97年1月2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因感情不睦,於94年起即分居生活,李桃因並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調解成立,雙方並同意於96年7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惟李祥明屆期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李桃因遂請求本院進入離婚訴訟程序,於離婚訴訟進行中,李桃因明知與李祥明之婚姻仍存續,仍基於與人通姦之犯意,於96年9、10月間某日,於花蓮市某處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發生姦淫行為1次,李桃因因而受孕,於00年0月0日產下1子。案經李祥明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7-30、77、104-105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8-39頁),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被告民事離婚起訴狀影本、本院電話紀錄、96年度婚字第137號判決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6、108頁,偵續卷第64-66頁,本院卷第18-19、88-89、91-94、98-10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前已與告訴人分居數年,並於96年間即提起離婚訴訟,所為本件犯行對家庭圓滿和諧之侵害程度,並因而產下一子,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