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八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一再否認有經營放款業務,甲○○現經營龍格室內設計公司,未與丙○○合營年冠企業社,只同意丙○○印製 王宜龍 名片,限用於碳烤生意,告訴人 張宗昌 、 陳阿福 均未提及向甲○○借款。乙○○於警訊時被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丙○○用乙○○名義受讓 魏金蓮 之天藝傢俱行,並未貸款予魏金蓮,上訴人等亦不認識陳阿福,原審未傳訊告訴人陳阿福、魏金蓮、張宗昌三人詳查實情,即採信告訴人等之指述,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又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顯係率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五六五三三○電話係 徐妙昇 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給 賴宗明 ;五四四五四二電話係賴宗明申請使用。原審未傳訊賴宗明查明實情為何,即逕行認定甲○○借用賴宗明名義申請,亦顯屬率斷無據,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賴宗明係向甲○○分○○○鎮○○路○○號四樓房間一間,查扣之貼紙係在該房間查到,可能是賴宗明的,而五六五三三○電話既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轉讓給賴宗明,又如何轉接由上訴人使用。㈢、三五八八○二及三五八八一九兩支電話係 黃正雄 申請;五四五六○二電話係 陳明德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過戶給 陳德森 。上訴人等均不認識黃正雄及陳明德、陳德森,原審未傳訊黃正雄、陳明德、陳德森及張宗昌以查明張宗昌是否係向陳德森等人借款,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顯屬無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重利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向上訴人等借款之被害人張宗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阿福於警訊中及魏金蓮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張宗昌指認上訴人丙○○、乙○○之照片及上訴人甲○○之口卡上照片,確定上訴人等係經營高利貸之人無訛,且有張宗昌領回被丙○○取走之國畫及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而上開被害人均係因急迫始向上訴人借用高額利息之款項,亦已據被害人供證明確,互核相符,足證彼等確係於急迫情形下借款。丙○○、甲○○以高利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利息,即強行要求 魏女 以其經營之天藝傢俱行,以虛增債務額五百五十萬元,頂讓予其指定之乙○○之方式清償債務,由甲○○見證,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等情,亦經魏金蓮於上開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該案訊問筆錄及公證書可考。魏金蓮於該案偵查中,尚不知本案已偵查中,且其借款債務業已依上述方式抵償完畢,衡情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從而魏女是否涉有詐欺罪嫌,並無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等招來顧客之五六五三三○及五四四五四二電話,申請裝機人係徐妙昇及賴宗明,有交通部羅東電信局函可稽,而該裝機地點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二樓,該屋為甲○○所有,亦經甲○○供承在卷。又三五八八一九、三五八八○二等電話係經由轉接方式供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據乙○○於警訊中供明,足見上訴人等確係利用上開電話為工具經營高利貸業務。上訴人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不特定人從事貸款業務,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不論上訴人等是否另有職業,仍應屬常業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乙○○之警訊筆錄係依法製作,並無刑求逼供情事,已據警員 林來旺 結證屬實,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敍明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賴宗明、黃正雄及被害人陳阿福、魏金蓮、張宗昌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乙○○所辯遭警刑求云云,何以不足取;認定上訴人等有貸款予魏金蓮,所憑之證據與理由為何,原判決均已敍明,且已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云云,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甲○○借用賴宗明名義申請裝設五六五三三○及五四四五四二電話,亦未認定五六五三三○電話有轉接情事,而係認定上述電話裝機地點為甲○○之房屋,上訴人等有用該電話從事高利貸犯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甲○○借用賴宗明名義申請上開電話並轉接使用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又三五八八○二及三五八八一九號電話係黃正雄申請裝機,五四五六○二號電話係陳明德申請,嗣過戶予陳德森,固有電信局函在卷為證,但上訴人等係以轉接方式使用上開電話,已據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張宗昌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向陳德森等人借款,亦已據張宗昌指述明確,原判決均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前開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依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乙○○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