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弄十九之八號前,乘甲○○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將該車車門打開,而後在該車扶手置物箱內竊取甲○○所有之現款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發覺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証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其乃被害人,衡情司法人員應無對其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証人甲○○(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足見証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即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四張,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於警詢中証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証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是被告罪証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筆錄),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時業已訊問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則答稱尚未遇見被害人(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筆錄),足見原審於論述本件「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時,應已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因而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衡情上開刑之量定自難謂有何濫用權限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輕,其量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此入監服刑,受有多次刑事處罰,乃復犯本次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於迭次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