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2,023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與 潘金妹 、劉康松,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
96年5月3日止,在 劉金妹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鐵皮屋之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6年5月3日查獲並移送偵辦,被告甲○○嗣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等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元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自96年5月中旬起至96年6月4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查獲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之行為,僅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96年5月3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另起犯意,自96年5月中旬起,與共犯「阿元」在其所經營之「日出早餐店」擺設電子遊戲機
2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律規定,原應予重罰,惟斟酌被告經營時間僅月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及代幣2,023枚,為被告及共犯「阿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