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請人 汪陳綵柔 即告訴人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 蔣慈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汪陳綵柔,以被告蔣慈寧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8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持被害人 汪超全 所有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擅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行為,並未經被害人授權,縱被害人先前有授權之事實,此授權亦因被害人於104年3月21日腦傷住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使委任關係依法消滅,授權之效力並當已終止。㈡聲請人向被告詢問上開存摺、印章之下落,被告均謊稱不在被告身上,嗣經聲請人報警循線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被告盜領之情,是由被告刻意欺瞞行為足證被告不法意圖甚明。㈢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係因慮及日後家屬管理被害人帳戶,不承認被害人向被告借款及允諾報酬,始前往提領前揭款項,則被告既已自承提領款項乃便宜行事未經被害人同意,自應認其業已坦承犯行。㈣被害人向被告所借款項業已如數清償,並無被告所辯尚餘30萬元未清償之情形,又父子(媳)親情相互幫忙乃當然之理,豈有附條件幫忙(允諾報酬)之可能,被告辯稱被害人承諾給付報酬10萬元,不無蹊蹺。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此觀諸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指不法所有意圖,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其並無取得該財物之法律上權源有所認知,而以破壞所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使自己立於所有人地位利用該物之主觀認知所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被害人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2、3年前家族中有買賣房屋之問題,被害人欲以買賣方式將房屋贈與小叔 汪尚誠 ,遂與伊情商由伊先將購屋款420萬元借予汪尚誠,再由被害人慢慢攤還給伊,被害人另外答應要給付伊10萬元作為報酬。上開款項於102年3月間先還了220萬元,以婆婆名義匯款到伊女兒帳戶,其餘則以現金提款方式,由伊陸續提領170萬元,故尚餘30萬元尚未清償,加計被害人應允報酬之10萬元,業經被害人在生病之前授權伊提領,伊並非竊盜,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30至31頁)。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日先後匯款220萬元、
200萬元予汪尚誠一節,業據證人汪尚誠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77頁),並有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9頁)。參以證人汪尚誠於偵查中所述:
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父親要將房子過戶給伊,跟伊說因為錢不夠,所以要跟被告借400多萬元,當時係由父親在處理,伊記得父親當時有對伊說,有跟被告借錢,但多少錢伊不清楚,伊父親現在對於當時情況都不記得。伊沒有拿錢出來,都是由父親與被告在處理,過程伊不曉得,伊母親也不曉得;過戶、買賣房子都是伊父親與被告二人在操作,實際如何借款、如何返還,只有伊父親與被告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77頁至其背面),足徵被告辯稱因家族房屋買賣事宜而借款420萬元予汪尚誠等語,應堪採信。另觀諸被害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聲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內容暨匯款單(見偵卷第40至44頁),可知被害人於102年3月22日有自其前揭帳戶轉帳290萬元予聲請人,再由聲請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中220萬元,各以11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女兒 汪佳琦 、 汪佳儀 之事實,而遍觀偵查中卷證資料,復無被害人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證據,益證被告所辯前揭借款未完全清償完畢等語,洵屬有據。參以被害人於000年0月00日生病前,係自行保管其名下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倘有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需求時,則由其親自或委請被告持該等帳戶資料領取等情,業經聲請人、證人汪尚誠於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卷第29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30日提領被害人臺新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乃係經被害人授權而用以抵付先前購屋借款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有交付審判之事由。然依聲請人於偵查
中所述:(問:汪超全是否有將上開420萬元的借款全數返還給蔣慈寧,返還時、地、方式為何,是否了解?)伊不知道,都是汪超全與蔣慈寧兩人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足徵聲請人就前揭借款是否業已全數清償並無認識,是其上揭所陳借款業已清償、不可能給付報酬云云,均屬一己臆測,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提領款項係基於竊盜故意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自承便宜行事而提領款項云云,惟依偵查卷筆錄所載(見偵卷第30頁反面),此究為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否認主觀犯意辯解之陳述,則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已經自白,顯有誤會。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對之謊稱臺新銀行存摺印章不在身上乙節,即令屬實,依被告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其主觀上認為是有權管領使用,所以才未告訴聲請人,是此部分之陳述,究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至聲請人另主張:縱被害人先前有授權之事實,亦因被害人於104年3月21日腦傷住院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使委任關係依法消滅,授權之效力並當已終止云云。然聲請人之主張縱令屬實,要屬民事法律關係之解釋,此究與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無認知未經授權之不法意思,自屬有別,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聲請人另以偵查中105年3月11日詢問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汪尚
誠之實際證述有相歧異之處,而聲請本院就上開筆錄及錄音進行調查,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者,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調查證據範圍為限,聲請人聲請另行調查筆錄錄音資料,顯係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是其所請,於法不符。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張少威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