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至淙選任辯護人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至淙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咖啡杯壹個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何至淙與友人 鄭玉微 相約於民國103年4月2日見面敘舊,何至淙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使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高鐵北路1段6號之高鐵青埔站後,將 愷他 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摻入其所購買之星巴克咖啡內,復將MDMA摻入金莎巧克力中。於同日下午1時許,鄭玉微駕車前來碰面後,即由鄭玉微駕車搭載何至淙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百貨公司(下稱板橋大遠百)。何至淙於行車途中將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交給鄭玉微飲用及食用,使鄭玉微受欺瞞而施用MDMA、愷他命。嗣因鄭玉微於百貨公司內自覺暈眩、精神狀況不穩,自行就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微於檢察官訊問時受有不正訊問,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何至淙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機關名義函覆鑑定書。依該鑑定書之內容,被告及告訴人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均以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且實施測謊之人員 蔡茂林 為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於施測時,具有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資格,並自100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已有4年之測謊經驗,堪認其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本案測謊所使用之儀器,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於104年3月18日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前之104年3月9日,甫經檢測合格。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施測當日,經以數字測試檢測其身心及意識狀態,結果為正常,並無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再者,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之地點為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419號測謊室,施測過程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測謊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駕車前往板橋大遠百途中,將其在星巴克購買之咖啡及所攜帶之金莎巧克力交予告訴人飲用及食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在咖啡及巧克力中摻入毒品,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中毒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4、5年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因被告於103年3月底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上刊登個人訊息表示心情不佳,告訴人出於關心即相約見面敘舊,被告於同年4月2日自臺中搭乘高鐵出發,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高鐵桃園青埔站,並在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購入1杯咖啡及1杯茶,復以金莎巧克力作為見面禮;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前往高鐵站與被告碰面後,2人另決定前往板橋大遠百用餐,即由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離開;被告於前往板橋大遠百之途中,將其購買之咖啡交給告訴人飲用,復撥開一顆金莎巧克力之錫箔紙,將巧克力交給告訴人食用,告訴人舔嚐一口後,因覺有特別苦味,即將巧克力返還被告,被告又撥開另一顆巧克力交予告訴人食用,告訴人舔嚐後認味道正常,即將該巧克力食用完畢;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2人抵達板橋大遠百時,告訴人已另將被告所購買之咖啡飲用完畢,2人即前往板橋大遠百之餐廳點餐;於等待餐點過程中,告訴人因感到身體不適、頭暈想吐而先行離座前往廁所,嗣被告見告訴人許久未歸,先後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未果,又發現告訴人之車輛已不在現場,始悉告訴人已獨自離開,被告嗣後即自行搭乘高鐵自板橋返回臺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103年4月2日高鐵車票2張、遠東百貨發票
1張、統一星巴克發票1張、家樂福電子發票1張、2人之通聯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頁、第47頁、第56頁),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板橋大遠百廁所內待
了10幾分鐘,全身暈眩,懷疑是不是被下藥了,也沒想那麼多,就覺得要趕快離開該處,所以就去開車,車子亂開開上快速道路,一直開到五股,看到有停車格時才停下,其當時覺得頭暈目眩,之後又昏昏沉沉、口乾舌燥,這段時間被告有打了幾10通電話,但是其那時候心裡面覺得很恐怖,也不敢下車;後來不知道待了多久,應該有幾個小時,其比較清醒後決定要去就醫,但其對五股不熟,所以打算去三峽恩主公醫院,其有打電話給友人 張雅惠 ,但她沒有接電話,其就先回 樹林 家中跟父母說其可能被下藥的事情,然後就去三峽恩主公醫院,但該醫院沒有毒物檢驗,後來當晚其友人張雅惠才帶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檢查,檢查完畢後,因為報告還沒那麼快出來,其與張雅惠就先去柑園派出所想要報案,但其當時還不能確定是真的被下藥,副所長就建議等驗尿報告出來,確定後再報案,所以其沒有報案就先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76頁、第81頁),乃證稱其於板橋大遠百時,已懷疑自己被下藥,出於恐懼而未及多想即駕車離開現場,後來將車輛停放路旁休息,待意識較為清醒後,當晚即在友人張雅惠之陪同下前往臺北榮總驗尿。而依臺北榮總之檢驗結果,告訴人尿液中確實含有MDMA、
MDA及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2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4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48012104號函以及臺北榮總104年12月3日北總內字第1041500648號函所示,MDA為MDMA之代謝物,服用MDMA後可自尿液中測得MDMA及MDA成分(見本院卷一第55、63頁),顯示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時,體內確有服用MDMA及愷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物。足見告訴人前開所指,尚非無稽。
㈡又據證人張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2日下午,
告訴人有撥打其電話,但其沒有接到,後來是快傍晚的時候接到電話,告訴人說其車子停在路邊,人很不舒服,其後來是自己的工作處理一段落後去找告訴人,是約在告訴人家中,當時告訴人看起來恍神、恍神的,有點怪怪的,告訴人說她與朋友出去有喝東西,就覺得整個怪怪的;其有問一位當護士的朋友,該朋友建議去臺北榮總,因為那裡有專門在做毒物檢查的,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去臺北榮總,後來就去三峽接樹林附近的柑園派出所打算報案,但警察建議等報告出來再去報案,警察也有說先把證物保存起來,之後才能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乃證稱其當天傍晚前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恍惚,得知可能遭下藥後,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臺北榮總檢驗,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確有遭人下藥。㈢又告訴人將被告提供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交由員警
扣案,經員警及本院送驗後,咖啡杯內檢出MDMA及愷他命成分,巧克力錫箔紙內檢出MDMA成分,此有刑事局103年5月
8日刑鑑字第1030034360號鑑定書及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50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遲至104年所提供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不能證明係當時被告所交付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自臺北榮總取得驗尿報告確認有毒品反應後,即於同年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供員警送驗。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樹林的派出所,警察有教其先把證物冰起來保存,所以其在這段期間有把該咖啡杯及錫箔紙冰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應認告訴人已有妥善保管該咖啡杯及錫箔紙,並於確定遭下毒後,即攜帶前往派出所報案送驗。該咖啡杯及錫箔紙紙經本院送刑事局鑑定後,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惟指紋是否完整留存於物體上,涉及因素眾多,或因手指存有傷口而未能留存指紋、或因物品之材質不易使指紋沾染留痕、或因多人碰觸或外力破壞導致指紋呈現不完整,均可能造成鑑識單位無法順利採得指紋。況依本案刑事局鑑定書所示,送驗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本院卷一第116頁),顯示鑑識人員係無從自上開咖啡杯及錫箔紙上採得完整指紋,此與已採得指紋而經比對後與被告不符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尚難以此鑑定之結果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舔嚐有苦味之第1顆巧克力,該錫箔紙已由被告丟棄,因此,送驗之錫箔紙應係味道正常之第2顆巧克力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第1顆巧克力還給被告後,被告就丟到裝咖啡的袋子裡,後來下車時丟掉了,但巧克力錫箔紙其不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其後來只有在車上另一個袋子裡發現1張錫箔紙,但不確定是第1顆還是第
2顆巧克力的錫箔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是告訴人並未證稱被告已將第1顆巧克力之錫箔紙丟棄,辯護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況告訴人所提供之錫箔紙經送驗後,確實含有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是該錫箔紙所包裹之巧克力遭摻有毒品等節,應無疑義。
㈣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糾紛或恩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既未要求與被告和解,又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何刻意誣陷之動機,應無以不實證據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若有誣告之積極目的,衡情當可於與被告見面之當天立即交付證物向派出所報案。然告訴人於本案仍先自行就醫,待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有毒品反應後,始行報案,可見告訴人於獲得檢驗結果前,始終就被告下毒乙節存有疑慮,與自始即存心誣陷被告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依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測謊之結果,告訴人就「妳有謊報何至淙在妳的飲食裡面下藥嗎」及「妳說何至淙在妳喝的咖啡裡面下藥,有說謊嗎」之問題,告訴人答稱「沒有」,經鑑定後,均無不實反應(見偵卷第82頁),益徵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之情形。嗣辯護人雖將告訴人之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送 李錦明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法務部調查局就告訴人之生理圖譜總分判讀為「+7」即「無不實反應」,然實際上應為「+2」即「無法鑑判」(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然據證人蔡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是由其判讀之後給分,呼吸運動、心脈血壓及皮膚電阻3項偵測的生理指標都會計分,是將控制問題與案關問題的生理反應做比較,如果案關問題的波動大於控制問題,就給負分,反之則給正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背面、第186頁),足見圖譜之判讀及給分,係由施測人員進行判定。而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上開回函,就原法務部調查局判讀為「+7」有何疏誤,又其係如何判讀為「+2」,均未作說明。況且,本案由蔡茂林實施測謊鑑定後,復經另一名測謊人員 吳家隆 進行覆核(見偵卷第82頁),而據證人蔡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測謊鑑定是由其實施,覆核則是在鑑定完成後,再請另一位測謊專家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就生理紀錄圖、計分情形進行檢視,覆核之後沒有問題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足見本案測謊鑑定結果,除由施測人員蔡茂林判讀鑑測外,復經覆核人吳家隆覆核無誤,從而該測謊鑑定結果,應堪採信。尚難僅憑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私人就告訴人生理圖譜再次判讀之結果有異,即逕認法務部調查局之判讀為不實。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堪認告訴人提供上開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送驗,並指稱遭被告以咖啡及巧克力下毒等情,並非羅織構陷,亦徵該咖啡杯及錫箔紙,確係被告所交付之咖啡及巧克力之容器及包裝㈤又依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之結果,被告就「當時你有在
鄭玉微的飲食裡面下藥嗎」及「當時你有在鄭玉微喝的咖啡裡面下藥嗎」等問題,被告答稱「沒有」,經鑑定結果,均呈現不實反應(見偵卷第82頁),且證人蔡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關問題「R5」、「R7」有任何一項在負3分以下,或是兩者總和在負4分以下,就判斷為說謊,而本案被告的總分是負13分,並無模糊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甚為明確,亦足佐告訴人前開所指非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服用感冒藥、前一晚睡眠品質不佳,生理狀況並不適宜測謊,且被告當時手指頭有受傷,會影響測謊結果,另實施測謊人員蔡茂林於測前會談時,對被告已顯示出偏見,亦會影響被告受測之心理狀態等語。惟據證人即本院實施測謊鑑定之人員蔡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測前會談要進行的項目,首先要瞭解受測者的身心狀況是否正常,告知今日受測的目的何在,還有告知得隨時拒絕測謊或要求終止測試,接著會討論案情,建立測試的情境,解說儀器的功能,告知測試的過程中應注意與遵守的事項,並設法減輕受測人緊張的情緒,要對受測人鑑定的題目,在測前會談也都會對受測人提到;在測前會談會請受測者口述其身心狀況,但主要還是依照數字測試來檢視受測者的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測試,就是以一組數字測試,取得受測人說謊時的生理反應,做對後續實案測試的對照組,若數字測試的反應是混亂的,就表示受測者的身心狀況不佳,就不會往下做實案測試;若受測者因為測前會談的關係,開始產生緊張或不舒服等不適情況,在數字測試當中,生理反應圖就可能會異常;但對於案關問題的緊張是有必要的,如果麻木不仁的話,就沒有生理反應了;本案被告在測前會談雖有提到其有服用感冒藥且睡眠欠佳,但被告同意進行測謊,且經數字測試後,並無發現異狀、不適合受測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82頁及背面、第186頁),應認施測人員蔡茂林於測前會談對所詢問被告之問題,目的在逐一提示後續實案測試時即將進行測試之題目,並使被告對於實案情境及案關問題保有適度之緊張情緒,以達測前會談及測謊之目的,尚難認有何違背程序之情形。且蔡茂林在對被告進行實案測試前,已先進行數字測試,確認並無不適宜測謊之情形。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其實施測謊的情形,若受測人有服藥或精神不集中,其會問對方精神狀況如何,如果受測人說累,其就不會測試,如果受測人說可以,就接著做熟悉測試即數字測試,如果反應平穩,就會做本案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9頁背面)。然證人李錦明僅係就其自己進行測謊鑑定之處理方式為通案之回答,其既非本案對被告進行測前會談之人,自無從據其證述內容判定被告當時之狀況並不適合受測。又本院勘驗被告測前會談之錄影檔案,被告在進行數字測試前,被告曾提及「手指破一個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然據蔡茂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當時並未注意到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則被告所稱「手指破一個洞」是否係指手指受傷,尚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於受測前,既已同意進行測謊,且經數字測試之結果,又無不適受測之情形,則施測人員蔡茂林對被告進行實案測試,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此外,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審理中檢視本案被告測謊之生理圖譜後亦證稱:被告的圖譜是可以判讀的,穩定性算是中上,就看圖譜而言,這個案子沒有過,就是針對「R5」、「R7」的問題有不實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徵被告接受本案測謊鑑定之生理圖譜結果穩定、可資判讀,且就案關問題確實呈現不實反應。是縱被告有服用感冒藥、睡眠欠佳或手指破洞,應認尚不影響測謊之結果。從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於交予告訴人之咖啡及金莎巧克力內摻入愷他命及MDMA等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是搭乘告訴人的車前往板橋,其不可
能於此時對告訴人下藥,造成告訴人駕車風險,而危害自己,亦不可能將下藥之咖啡杯、錫箔紙留在告訴人車上,且板橋大遠百人潮眾多,其無任何下藥之動機等語。惟藥效之發揮,本即需待人體之吸收代謝,且自桃園前往板橋之路程非長,又非在交通尖峰時刻,當無需耗費多時,應可預見藥效當不至在駕車途中發生。又縱使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開始感到暈眩不適,被告亦可主動要求改由其駕駛,並不必然會危及被告本身之安危。又人之犯罪目的或計畫,乃存乎其內心之主觀意念,若非行為人主動供承,外界自難深求。被告與告訴人相約之地點,雖係人潮眾多之百貨公司,然被告非無可能乘告訴人意識模糊,而將告訴人攙扶至其他處所而阻絕告訴人求援之機會,是難認因百貨公司人潮眾多,即毫無犯罪之動機。又被告摻入毒品之咖啡杯及巧克力錫箔紙雖係留在告訴人之車上,未遭丟棄,然被告或因未及思慮及此,或因原有其他丟棄之計畫而未能遂行,其原因多端,是僅以被告未將上開證物丟棄,尚難推認被告並無前述摻毒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仍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亦無從推翻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
四、綜上所述,依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檢驗報告及證人張雅惠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確有MDMA及愷他命中毒而精神恍惚之情形。又依扣案咖啡杯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之檢驗結果含有上開毒品之結果,應認告訴人確係因飲用該咖啡及食用該巧克力而中毒,可排除告訴人於其他地點誤食毒品之情形。又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冤仇嫌隙,又無構詞誣陷之動機,且經測謊鑑定確認無誤,堪認告訴人並未捏造事實及證據而誣告被告,而告訴人確係因食用被告所交付之巧克力及咖啡而中毒。再佐以被告於測謊時,就其是否對告訴人下藥等問題答稱「沒有」,經鑑定有明顯不實反應,可見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之咖啡及巧克力內摻入毒品。又被告隱瞞該巧克力及咖啡內遭摻入MDMA、愷他命,而交由告訴人食用及飲用,使不知情之告訴人因而施用上開毒品,自屬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而告訴人因施用毒品造成身體中毒之傷害,為上開犯罪之當然結果,為該犯罪本質所包含,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他人身心所生之傷害甚鉅,利用被害人相約敘舊談心之機會,竟將MDMA及愷他命摻入咖啡及巧克力後交由被害人食用及飲用,致被害人中毒而導致暈眩、精神恍惚,並因而心生恐慌,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當不包含105年7月1日當日施行者。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所適用,且屬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本案扣案咖啡杯1個及金莎巧克力錫箔紙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