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榆(原名郭淑娟)
劉俊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郭淑娟,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更名為乙○○,以下從新名)前於:①95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從舊制稱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3罪),其中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各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之宣告刑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上揭⑤、⑥宣告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101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而丙○○亦明知其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為有配偶之人,竟各自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103年9月下旬某日、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各矢口否認有相姦、通姦之舉,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用丙○○的臉書發文給甲○○,只有用手機傳「請她管好她的老公」的簡訊給甲○○,因為當時伊的錢包掉在丙○○車上,伊找不到丙○○,請甲○○幫伊把錢包收起來,告訴狀裡面所附告證2、告證3的內容都不是伊傳的,也不是伊與丙○○的對話內容。其次,伊不知道丙○○的LINE帳號名稱是「KEN」,和丙○○的對話內容都是講頂讓早餐店的事情,要丙○○把帳處理好,沒有關於性關係的言語,伊事後才知道丙○○有在家庭會議中表示與伊發生性關係,丙○○的目的可能是想要離家,伊不知道丙○○為何不與太太談離婚,可能因為丙○○的太太沒有做錯事,他覺得不好開口,就用這件事來離婚。再者,伊自己有男朋友,但因為當時與男朋友剛交往,不敢把孩子生下來,所以才去墮胎,一次是麥婦產科,一次是愛慈,當時伊和丙○○無話不談,伊才向丙○○說懷孕的事,丙○○擔心伊,而且伊自己也害怕,丙○○才會陪伊去墮胎兩次云云,被告丙○○辯稱:這件事情乙○○也是受害者,當時伊玩地下賭盤輸錢,與甲○○感情又不好,伊就想請乙○○幫忙騙家裡的人,讓伊可以離家。伊有陪乙○○去墮胎兩次,因為乙○○當時向伊借錢,又是伊的員工。其次,伊沒有把臉書借給乙○○,臉書的訊息都是伊傳的,告證3的LINE訊息內容都是伊自己想出來的,伊用兩支手機與電腦互傳,目的就是要與甲○○離婚。再者,伊於家庭會議中承認與乙○○發生性關係,乙○○替伊拿掉小孩,這都是要騙家人,好讓伊與甲○○離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之配偶為甲○○,迄本院105年12月16日審理時,渠2人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乙○○自102年間即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年間就知道丙○○有太太,伊與丙○○是老闆與員工關係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且有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面),堪以認定。其次,被告乙○○分別於103年6月17日因懷孕(6週)前往麥婦產科診所進行子宮搔刮手術(即人工流產),103年11月11日因懷孕(7週內)前往愛慈婦產科診所拿取俗稱RU486之墮胎藥物服用,於104年4月20日因懷孕(7週內)前往愛慈婦產科診所拿取RU486服用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43013231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愛慈婦幼小兒專科初診病歷表、告知患者注意事項、患者同意書、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麥婦產科診所病歷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44至53頁、第121至122頁),亦堪認定。循此而論,被告乙○○實施人工流產之時間係103年6月17日,斯時其懷孕6週,另拿取墮胎藥物服用之時間各為10
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0日,斯時均係懷孕7週內,則以實施人工流產及拿取墮胎藥物之時間各自減去已懷孕之週數計算,其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6月17日回推6週)、
103年9月下旬某日(11月11日回推約7週)、104年3月上旬某日(4月20日回推約7週),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男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發生性行為,至為明灼。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104年6月10日透過手機傳簡訊給伊,她用的是丙○○的臉書帳號,伊原本以為在與丙○○談話,伊就用平常與丙○○的方式回話,可是到了第3、4句話,乙○○就說「你老公已經跟我在一起2年了」,她說他們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關係,還替伊老公拿掉3個小孩,講完這些之後,乙○○一口氣傳了38個她與丙○○這2年交往的對話內容等語(見他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證2編號4、編號5的內容是乙○○傳給伊的,因為內容中提到「她幫丙○○拿了3個小孩,她說他們見面都有發生關係,拿了小孩還是要,連生理期也是要」,告證3編號13至37的LINE對話內容是乙○○與丙○○的對話,KEN就是丙○○,這些LINE對話內容也是乙○○傳的。伊在104年6月10日收到這些訊息之後,就找伊的公公、小叔、丙○○一起召開家庭會議,丙○○有承認與乙○○交往,乙○○有墮胎,這些伊都有錄音,錄音內容就是他卷第58至67頁所示,在家庭會議中,伊和伊的公公 劉洧宏 都有問丙○○去哪裡墮胎、拿幾次小孩,丙○○沒有直接回答但有承認,丙○○不願意回答乙○○在哪裡墮胎,不過乙○○與丙○○針對墮胎次數說的都一樣,都是3次,劉洧宏在家庭會議中提到的 小娟 就是指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從而,告訴人無非主張被告乙○○主動透過被告丙○○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其方知悉被告乙○○與丙○○外遇之事且被告乙○○曾3度施行人工墮胎,其因而在家庭會議中就外遇、墮胎等事質問被告丙○○,被告丙○○有承認與乙○○外遇、被告乙○○曾3次施行人工墮胎。
㈢、參諸告訴人之手機確有於104年6月10日下午1時58分起接獲署名為丙○○之人傳送「你老公一直以來都跟我在一起」、「我們一起已經兩年多了」、「我還為他拿了3個孩子,他說他不愛你,也都沒碰你」、「我也是到剛才才知道你搬回去了」、「他早回家是因為跟我吵架才這麼早回去」、「我真的相信你很愛他,但他卻口口聲聲說愛我,想知道什麼我全告訴妳」、「醫院證明我有,還有他車被撞人是跟我在一起的,我們就是去拿小孩」、「只要見面就幾乎有發生關係」、「連拿小孩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剛剛通電話,他還是繼續想騙我,把你當隱形人,沒跟你同床,也完全對你沒興趣」、「還說他如果在乎你,不會除了上班睡覺之外,其餘多時間都陪著我」,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至8頁),就此,被告丙○○固然供稱:FB(即臉書)很多是伊自己傳的,FB是伊與甲○○的對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然觀諸訊息之用語為「你老公」、「我還為他拿了3個小孩」、、「連拿小孩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是以告訴人與對談者之立場觀之,被告丙○○應係告訴人與對談者以外之第三人,尤其所謂「我還為他拿了3個小孩」、「連拿小孩後,他還是要,經期也是要」等用語,斷無可能係男性所慣用之措詞,顯然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手機者為女性。其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LINE上面的帳號是用本名郭淑娟等語(見他卷,第4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在LINE的帳號是KEN等語(見他卷,第48頁),再觀諸告訴人確有提出署名為KEN與郭淑娟之LINE對談內容,有LINE對談內容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至18頁),若謂前揭LINE之對談者非被告丙○○、乙○○,係全然無關之人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僅恰巧與被告丙○○、乙○○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相同,如此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觀諸LINE訊息內容中,署名KEN之人傳送「我自從跟妳在一起,就沒有想過要當好老公了」、「因為我心裡面裝的都是妳」、「洗香香,晚上我要吃」、「愛妳晚上我要吃」、「可以嗎」、「妹妹ㄚ」、「晚上吃妹妹,我就這樣吃」、「老婆妳說好嗎」、「幹又硬了」、「跟老婆愛愛好舒服」、「我超愛」、「都是妳的愛怎吃就怎吃」、「愛死了」,署名郭淑娟之人傳送「我想了想,還是不能接受你們同床」、「都睡一起了,我怎麼想」、「我說過你可以當好兒子好爸爸就是不能當好老公」、「要來去洗香香了」、「吃什麼」、「我整副都那的,想怎麼用就怎麼用」、「硬才好,否則我會理你嗎」、「抽完煙了,來洗香香給你吃」、「幹,濕了」、「我想吃麵麵」、「還有你的下面」、「我要整隻含」、「哈哈…你最愛了」,有上揭LINE對談內容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7頁),就此被告丙○○固然辯稱告訴人所接獲之上開訊息內容係其自行編造並傳送,目的在與告訴人離婚云云,惟對照被告丙○○於104年6月21日之家庭會議中,面對其父劉洧宏、其弟 劉仁龍 詢問如何解決與告訴人之婚姻問題,以及是否繼續與告訴人維繫婚姻關係等問題,大多沈默不語,縱偶有回答,內容亦極為簡短,另其對於告訴人質問外遇對象前往何間醫院進行人工流產,多不願回答且一再推諉,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6月21日錄音光碟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至99頁、第102至118頁),果如被告丙○○所辯,上揭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內帶有抒發情緒、性暗示與調情意含之LINE訊息均係其以兩支手機、電腦互傳杜撰而出,目的在營造其與不明女子外遇之現象,其在家庭會議中應會主動承認「過錯」,甚至主動傳達欲與告訴人離婚之意,藉此擺脫婚姻枷鎖,然被告丙○○在家庭會議中多數時間沈默不語,回答甚至多有吞吐,此反應與其所稱先行傳送與其他女子之調情、性暗示訊息,未免差距過大,在在可認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與LINE對談訊息非被告丙○○所傳送。
㈣、綜上而論,告訴人所接獲之LINE訊息內容既非被告丙○○所傳送,而該等訊息又係被告丙○○與乙○○之對談內容,衡諸常理,若非交談之一方即被告乙○○將訊息內容傳予告訴人,告訴人豈有管道獲取此等訊息,另依上所述,以被告丙○○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為女性,而參諸被告乙○○曾施行人工墮胎3次,恰巧傳送臉書訊息之人亦向告訴人表示「我還為他拿了3個孩子」,對照被告丙○○在104年6月21日之家庭會議中坦承與「小娟」交往,「小娟」曾經墮胎3次,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家庭會議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詢問被告丙○○「你可以跟我講你們是什麼時候開始的?」,劉洧宏亦問被告丙○○「可以嗎?你何時和小娟,何時?你坦白說不要緊,做事情敢做要敢當。」,被告丙○○答稱「我們在一起2年多。」,告訴人又詢問被告丙○○「你可以跟我說,你們去哪裡墮胎嗎?」,劉洧宏亦詢問「她那個小娟是說真的還是假的?」,被告丙○○稱「真的。」,劉洧宏稱「阿你們是為什麼,竟然…你們在一起知道怎麼沒在吃藥常在墮胎。」,告訴人詢問被告丙○○「去哪間醫院墮胎?」,劉洧宏詢問「你知道嗎?」,告訴人詢問「你跟她一起去的,你會不知道是哪間醫院嗎?」,劉洧宏詢問「你知道嗎?」,被告丙○○答稱「知道啊。」,劉洧宏詢問「在哪?鶯歌?還是我們桃園?」,被告丙○○稱「不是啦,問這要幹嘛。」,劉洧宏稱「我看有還是沒有啊。」,告訴人稱「是哪間醫院你可以誠實一點嗎?」,劉洧宏稱「你不敢講?」,被告丙○○稱「這沒有必要說吧。」,劉洧宏稱「不敢說是不是?」,被告丙○○稱「不是啊,說這要幹嘛。」,劉洧宏稱「沒有啊」,被告丙○○稱「我就說有啊!講這個要幹嘛!」,劉洧宏稱「這小問題你就講啊。」,被告丙○○稱「小問題我問你們,講這個要幹嘛。」,劉洧宏稱「有就有。」,被告丙○○稱「有就有,對啊,講這個要幹嘛。」,劉洧宏稱「我知啊。」,告訴人又詢問被告丙○○「拿了幾次?」,劉洧宏亦詢問「你跟她去拿了幾次小孩?」,被告丙○○稱「3次。」』,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6至109頁),再佐以被告乙○○與丙○○之LINE對談內容多有性暗示與調情,甚且,被告丙○○所稱交往對象曾墮胎3次,恰與被告乙○○曾先後於103年6月17日、103年11月11日、104年4月20日前往施做人工墮胎合計3次相符,亦與告訴人手機接獲之「我還為他拿了3個孩子」訊息無異,則被告丙○○所指婚外情之交往對象為被告乙○○無訛,被告乙○○即係利用丙○○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人。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被告乙○○傳送訊息告知其與被告丙○○交往,交往期間3度懷孕墮胎,被告丙○○在家庭會議中亦坦承與被告乙○○交往,被告乙○○曾3次墮胎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空言否認曾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將其與被告丙○○之LINE對談內容轉寄予告訴人,另被告丙○○辯稱臉書與LINE之訊息內容為其編造云云,均非可採。
㈤、承上,若被告乙○○不曾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3度懷孕,斷無可能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承認此事,被告丙○○亦無可能在家庭會議中承認被告乙○○曾3度前往墮胎。至被告丙○○所稱在家庭會議中承認與乙○○發生性行為,係為欺騙告訴人以達成離婚目的云云,參諸被告丙○○與乙○○之LINE對談內容可知,所謂「妹妹ㄚ」、「晚上吃妹妹,我就這樣吃」、「幹又硬了」、「幹,濕了」、「還有你的下面」、「我要整隻含」,依常理觀之,此各在隱涉男女生殖器、相互口交、因性慾高漲而興奮難耐等情,若被告丙○○、乙○○不曾有過性行為之親密接觸,僅為無肌膚之親之普通男女朋友,豈有可能以上開極富性暗示、挑逗之用語交談,顯見被告丙○○所稱不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乙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乙○○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103年9月下旬某日、104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方式為性行為之對象即係被告丙○○,其與被告丙○○各3次之相姦、通姦行為,至為明灼。另被告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林建珅,證明被告丙○○為達成離家目的方在家庭會議承認與其外遇,且懷孕3次均與被告丙○○無關,然被告乙○○既已主動將與丙○○交往、替丙○○墮胎3次等事以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其3次相姦犯行至為明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丙○○所犯3次通姦罪,被告乙○○所犯3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卻違背對婚姻之忠誠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乙○○亦知悉丙○○係有婦之夫,竟未尊重甲○○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並自我約束,恣意縱放情慾而為本案相姦行為,渠等行為破壞甲○○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致甲○○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俱屬不當,暨審酌被告丙○○、乙○○各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4至125頁)、素行、生活狀況、迄均未與甲○○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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