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夙菁 被告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將該公司之兩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運往中國廣東,並委由原告以小三通貨運快遞方式,經由福建省詔安港當地海關辦理進口報關後,再由原告於當地合作的快遞業者接續將系爭貨物運往被告指定位於中國廣東省之目的地,然系爭貨物在福建省詔安港卸船後於當地海關等待清關時,被海關輪值人員發現系爭貨物有違反報關規定之情形,且係屬於被告之違規行為。又依兩造簽立之承攬運輸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6.2及6.3條規定,原告仍有權向被告請求足額運費新臺幣(下同)31,920元,及以運費差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626,200元,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訟訟。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應盡速協商解決,若無法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669號卷第11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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