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下午
3時15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阿」之友人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公克;「源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許博文固 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以及扣案毒品係綽號「源阿」之友人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8月24日晚上7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345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且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40ng/mL、9,345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以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持有扣案毒品之數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12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前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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