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姑姑。民國9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與其母甲○○因攜西瓜汁給患有糖尿病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5樓15B病房內之祖母李 陳福妹 飲用,遭在旁陪伴照顧之上訴人斥責,加上家產細故,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上訴人乃出手掌摑被上訴人,繼而扭打,致被上訴人受有①鼻樑挫傷流鼻血②人中部擦傷〈
0.3×0.2cm〉③前額擦傷〈5.5×0.3cm〉④左手背挫傷紅腫⑤右手背挫傷紅腫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長庚醫院與上訴人發生扭打時並未受傷,之後其於大東醫院驗傷之上揭傷勢,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姑姑。93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
人與其母甲○○因攜西瓜汁給患有糖尿病在高雄縣鳥松鄉長庚醫院5樓15B房內之祖母 李陳福妹 飲用,遭在旁陪伴照顧之上訴人斥責,加上家產細故,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上訴人乃出手掌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回一把掌,雙方繼而發生扭打拉扯之肢體動作(下稱長庚扭打事件)。
㈡因長庚事扭打事件致上訴人受有前胸頓挫傷及左顴部挫傷等
傷害,上訴人因而告訴被上訴人與其母甲○○涉犯傷害罪,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共同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本卷11~19頁第一、二審判決書)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所提大東醫院診斷書所載即前揭①~⑤之傷勢(本卷54頁),是否係上訴人於長庚事件所造成?茲將判斷理由論述如下:
㈠查雙方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衡突之長庚扭打事件,已不爭執如
上,雖上訴人否認當時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惟參照因長庚扭打事件,上訴人因而告訴被上訴人丙○○及其母甲○○等人傷害罪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經過之護士 莊婷雅 於94年10月7日接受偵訊時結證所稱:「(檢察官問:當天妳在長庚醫院病房看到何事?)答:我要進到李陳福妹病房換藥,看到巫貴欄、丙○○及乙○○在講話,突然她們三人有肢體動作,我就叫其他人進來。」「(檢察官問:有看到甲○○、丙○○二人拉乙○○的頭髮?)答:我無法判斷乙○○有跟甲○○及丙○○混打,我可以判斷她們三人糾纏在一起,碰病人的點滴架,也看到有人流血....」(見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487號偵查卷第65頁偵訊筆錄),以及被上訴人母親甲○○因而告訴上訴人殺人未遂(傷害)刑事案件中,證人莊婷雅再度於95年1月23日偵訊時結證所稱:「(問:93年11月30日下午7時多,在醫院的五樓15B,乙○○(上訴人)與甲○○(被上訴人之母)等人發生爭執互毆,是否有看到?)答:有。我進去時看到有一女家屬(指上訴人乙○○)在旁邊陪她(指李陳福妹),她(指上訴人)是坐在旁邊陪她(指李陳福妹),之後丙○○(被上訴人)、甲○○再進來,有與乙○○交談幾句,我沒注意到他們談些什麼,他們愈講愈大聲,我有請他們小聲一點,但他們幾分鐘就打起來,我上前欲將他們拉開,但拉不開,我就護著病人陳福妹,之後護理站的同事有進來幫忙並連繫警衛處理。」「...當時他們三人(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母甲○○)扭打在一起,起先是丙○○與乙○○『互毆』之後甲○○加入,...」「(問:甲○○受傷情形如何?)答:我有看到丙○○『臉部有拉扯後的擦傷』,但甲○○身上並沒有明顯傷勢」(見本院調得之高雄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5429號偵查卷第23~24頁偵訊筆錄)等語以觀,當時兩造確有互毆,且扭打過力,身體才歪倒致碰觸點滴架,致被上訴人丙○○臉部受有擦傷,因此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未有受傷,為本院所不採。
㈡再據大東醫院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晚上9
點05分至該院門診就診,主訴當日8點左右被人用手腳打傷〈拳打腳踢,除對臉摑掌耳光外,用手抓傷面部並拉扯頭髮,患者眼亦變形〉,經該院理學檢查,被上訴人面部、兩手背紅腫,才經診斷有前揭①~⑤等傷勢情形,亦有該院96年11月19日()大東醫政字第102號函在本卷(56頁)可查,核與不爭執之長庚扭打事件情節並無不符,則被上訴人所提該院診斷書載明其受有前揭①~⑤等傷勢為據,應屬可採;況上訴人又係被上訴人之姑姑,輩份較長,如謂在彼此扭打時,其並未出手毆傷被上訴人,衡情實難置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揭①~⑤等傷勢,係上訴人於因長庚扭打事件所造成,自可採信。
六、精神損害金之核定: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前在國泰人壽擔任展業部門營
業專員,於95年收入約近20萬元,在該年底離職後,目前在楠梓半導體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上下,名下無恆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為家庭主婦,家庭支出主要來自先生收入,名下則持有少許上市股票,此皆有本院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48~51頁)、戶籍資料(本卷45~47頁)及所得扣繳憑單(本卷33頁)足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而因彼此互毆之長庚扭打事件,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前揭①鼻樑挫傷流鼻血②人中部擦傷〈0.3×0.2cm〉③前額擦傷〈5.5×0.3cm〉④左手背挫傷紅腫⑤右手背挫傷紅腫等傷勢,比之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前胸頓挫傷及左顴部挫傷,已不爭執如上,是有較多處之傷勢,但均不外是擦、挫傷,尚屬輕微,被上訴人在意的是所受精神上之無形挫折,此觀其並未請求醫療費損害自明。審酌上述各情,並考量被上訴人於上揭被訴傷害罪第一審判決後,於上訴二審中寄發95年7月12日函件予告訴人之姑姑即上訴人,表達其深知悔悟,並鄭重表示最大歉意,伏請上訴人惠予寬恕與原諒等語(見本院調得之第二審95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卷第41頁存證信函),然於第二審95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其應對上訴人負傷害罪責確定後之同年11月28日,即因長庚扭打事件所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完成期限(同年11月30日)之前2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使得相對亦得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訴請求其賠償之上訴人於接到本訴起訴狀繕本時(95年12月26日),已過了時效期間而來不及因應,與其上揭表達歉意之函件用語至為懇切之情對照以觀,悖於情理姑且不談,實有失其對長輩姑姑應有之厚道,念及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精神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