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增輝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增輝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陸台(警卷機台編號①至⑥,含IC板陸塊)、如附表所示之猥褻物品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警卷機台編號⑥,含
IC板壹塊)及如附表編號 陸至玖 所示之猥褻物品,均沒收之。乙○○共同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警卷機台編號③,含IC板壹塊)、如附表編號拾至拾貳所示之猥褻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所指之猥褻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7」,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5」。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如下: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短按摩蛋│1支│││├──┼────────────┼──┤林增輝│機台編號①││2│夢幻 龍鍾愛 一生假陽具│1支│││├──┼────────────┼──┤│││3│短按摩蛋│1支│││├──┼────────────┼──┤│││4│春之頌假陽具加長套│1支│││├──┼────────────┼──┤│││5│短按摩蛋│1支│││├──┼────────────┼──┼───┼─────┤│6│色情光碟片(美麗愛人等)│5片│甲○○│機台編號⑥│├──┼────────────┼──┤│││7│假男性生殖器官陽具│2個│││├──┼────────────┼──┤│││8│爽套膠囊震動蛋│1個│││├──┼────────────┼──┤│││9│按摩蛋│1個│││├──┼────────────┼──┼───┼─────┤│10│短按摩蛋│1支│乙○○│機台編號③│├──┼────────────┼──┤│││11│長按摩蛋│1支│││├──┼────────────┼──┤│││12│快活棒│1支│││├──┼────────────┼──┼───┼─────┤│13│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乙│1盒│ 蔡應龍 │機台編號⑤│││褲各1件││││├──┼────────────┼──┤├─────┤│14│色情光碟片(愛愛等)│4片││機台編號⑤│└──┴────────────┴──┴───┴─────┘㈢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林增輝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補充犯罪事實如下:
林增輝與 蔡龍雄 (蔡應龍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9月10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林增輝承租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快速便利超商」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警卷機台編號⑤)供不特定之客人打玩,並於機器內放置內容為男女裸露全身、性器官相互撫慰、口交、性交等具體描述男女性行為畫面,且男女生殖器均清晰可見,足以挑逗、剌激或滿足性慾及使一般人產生羞恥心、厭惡感之猥褻光碟片4片、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暨乙褲各1件等猥褻物品;把玩方式為客人投入10元硬幣後,操作機器手臂夾取機具內物品(含上開猥褻物品)。操作者如挾起機器內之物品,即可取得,如未挾得,10元硬幣則歸蔡龍雄所有,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嗣於同年9月12日17時許,為警於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元、色情光碟4片、絕色東羊山羊環按摩棒暨乙褲各1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林增輝、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林增輝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林增輝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林增輝與共犯蔡應龍就上開補充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增輝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增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增輝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5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於法院審理案件中再犯本案,另被告乙○○則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甫於9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8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2人均不知悔改,而與被告甲○○竟為圖小利,散布如附表所示之猥褻物品予不特定之人,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渠等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經許可即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嚴重損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應予嚴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增輝與共犯蔡應龍就上開補充犯罪事實㈣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之行為與被告林增輝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均包含於同一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之中,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應予敘明。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猥褻物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
3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另扣案電子遊戲機6台(警卷機台編號①至⑥,含IC板陸塊
),分別係被告3人及共犯蔡應龍所有,且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及共犯蔡應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扣案現金150元,分別係被告乙○○(50元)及共犯蔡應
龍(100元)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共犯蔡應龍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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