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47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90年及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及91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
1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復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然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上,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8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0年及9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及91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處刑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於96年1月24日假釋期滿後,未滿9個月即再犯本案,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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