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科以罰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蔡何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何月科 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姜俊山詐欺案件,偵查中傳喚蔡何月於民國103年2月5日11時15分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該證人於103年1月27日親自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場作證,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以證明(102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04、106頁),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符合規定,因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