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含糖之白色粉末壹小包、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貳支、食鹽壹小瓶、分裝夾鏈袋玖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支、斜削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公克、零點壹貳陸捌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貳個、含糖之白色粉末壹小包、注射針筒貳支、斜削吸管貳支、食鹽壹小瓶、分裝夾鏈袋玖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3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晚上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全家便利商店前50公尺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裝載在夾鍊袋中之海洛因,以斜削吸管鏟入注射針筒內,加食鹽、糖、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裝載在夾鍊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斜削吸管鏟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之車內人員行跡可疑,經鳴警笛示警攔查,何家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陳誌聰 加速逃離,經警追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名家鄉理容院」前時,何家成棄車逃逸,警方於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272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白色粉末(糖)1小包、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2支、食鹽1小瓶、使用過分裝夾鏈袋2個、未使用分裝夾鍊袋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何家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陳誌聰、 何東 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判決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38頁),又在上開車輛查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送驗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另查扣之白色結晶1小包(送驗淨重0.1272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再者,扣獲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餘淨重0.93公克),業據被告供稱:係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無毒品成分,亦有前開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供述,應可採信,該包白色粉末應為「糖」,此外,復有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3個、吸食器1支、斜削吸管2支、食鹽1小瓶、使用過分裝夾鏈袋2個、未使用分裝夾鍊袋7個扣案足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父親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於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之宣告刑後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含糖之白色粉末1小包、注射針筒2支、食鹽1小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吸食器1支則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至於分裝夾鏈袋9個(已使用過2個、未使用過7個)及斜削吸管2支,則均為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供施用之用,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9),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