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共貳拾玖支、止血橡皮管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良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8年12月3日2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299之5號202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12月4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經李良浦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5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橡皮管2條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良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又本件被告另涉犯之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亦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81頁),又其於98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由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98406)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卷第22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毒品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此亦有該院98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109號鑑定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照片8張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9、11至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卷第1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25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止血橡皮管2條等物扣案足憑,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及同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被告自承與母親同住、育有1子、務農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2公克),除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包裝袋1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得之注射針筒共29支(已使用過25支及未使用過4支),止血橡皮管2條,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亦係被告所有,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按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公克、0.167公克)、玻璃球管2支、水煙斗1支,係 吳進榮 放置在上址,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情,此據證人吳進榮、執行搜索之員警 巧合哲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3、70至72頁,就被告涉嫌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與被告本件犯行均屬無涉,雖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以前揭說明,仍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至於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亦與被告本次犯罪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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