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鬆緊帶貳條、斜削吸管貳支、空塑膠袋陸個、糖粉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鬆緊帶貳條、斜削吸管貳支、空塑膠袋陸個、糖粉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麗婷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②同院95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同院95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駁回上訴確定、④同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各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揭③、⑤部分,分別減刑並與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再接續上開①、②徒刑執行至97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7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小糠榔85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小糠榔85號住處房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注射針筒3支、鬆緊帶2條、斜削吸管2支、空塑膠袋6個、糖1包(毛重2.0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嗎啡類與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麗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2張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3支、鬆緊帶2條、斜削吸管2支、空塑膠袋6個、糖粉1包;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1200048號鑑定書1份;
(四)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C6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四度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法追訴處罰,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與前開89年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日相距已5年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撥打綽號「 阿雯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提示其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並指認該「阿雯」即 沈惠文 ,有該通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20頁)。雖檢警於查獲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業經對沈惠文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然承辦員警於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情節後,據被告指證明確之情資向本院聲請對沈惠文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續行監察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74號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供出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於99年11月30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1只及原裝載施用毒品之空包裝袋6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與注射針筒3支、鬆緊帶2條、斜削吸管2支及糖粉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