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隆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滑輪貳個、鉸鏈壹組、鋼索壹條均沒收。
張家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滑輪貳個、鉸鏈壹組、鋼索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文隆前因違反森林法(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755號案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8,984元)。張家豪前因2次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文隆、張家豪均不知警惕,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所管理之嘉義縣阿里山鄉里佳村大埔事業區167林班地勘查行車路線,張家豪並依鄭文隆指示在該林班地出口負責把風,鄭文隆則許以事成後給付張家豪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嗣鄭文隆進入上開林班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牛樟木1批,將該批牛樟木先行整理移置路旁藏放。再於翌(2)日清晨5時許,由鄭文隆駕駛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抵達上開林班地出口,張家豪則依鄭文隆指示於當日清晨5時15分許,攜帶5人份三明治、檳榔、香菸、飲料等食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蔡俊錡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林班地出口與鄭文隆會合後,再依鄭文隆指示,在上開林班地出口負責把風,鄭文隆則駕駛上開框式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林班地內,以車上之滑輪、鉸鏈、鋼索及車後升降機裝置,將已整理堆置妥當之牛樟木21塊(總重2,038公斤,材積約1.85立方公尺,市價約值17萬7,600元)搬運至其上開框式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開車離開與張家豪會合,再由張家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俊錡先行離開,鄭文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附載上開竊得之牛樟木跟隨在後,由張家豪所駕駛上開車輛為前導掩護。嗣於當日上午10時許,張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縣道嘉169線公路24.5公里處時,及鄭文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縣道嘉169線公路33公里處時,遭警攔查,並扣得上述牛樟樹塊2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文隆、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隆、張家豪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間彼此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2、43、48、49頁)及證人 呂芳浚 (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達邦分站技術士)、蔡俊錡於警詢之證詞(見警卷第14、15頁及第4-8頁)相符,並有大埔事業區167林班牛樟盜取被害位置圖、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達邦派出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報告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責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滑輪2個、鉸鏈1組、鋼索1條及牛樟木21塊等物扣案可佐,綜上事證,被告鄭文隆、張家豪2人於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另所謂副產物依同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被告鄭文隆、張家豪所盜伐之牛樟木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生育地分布範圍廣泛,海拔五百公尺以上呈零星分布,可利用之牛樟木材多生長於國有林地內,顯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鄭文隆、張家豪2人結夥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再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牛樟木材搬運下山,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文隆、張家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而被告鄭文隆、張家豪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豪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鄭文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共同生活、目前已經離婚,2個小孩由前妻撫養;被告張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妹妹、哥哥共同生活,目前從事農產品加工之固定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渠等為牟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造成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之犯罪結果,所竊取或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稀少,價值不斐,被告鄭文隆前甫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偵查起訴,隨即再犯本案,並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張家豪因父親罹病逝世,經濟窘迫,方才鋌而走險,聽從被告鄭文隆指示參與把風之分工及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就被告2人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公訴意旨求處被告鄭文隆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鄭文隆、張家豪竊得牛樟木材積為1.85立方公尺,其每立方公尺市價為96,000元,而生產費用包括人力搬運費每立方公尺214.3元、人力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35.17元、卡車搬運費用每立方公尺517.92元一情,有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事業區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其山價應為市價總額扣除生產費用,準此,本件贓額應為176,181元(計算式為1.85×96,000元-1.85×214.3元+35.17元+
517.92元)=176,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一併諭知被告各應併科2倍罰金即352,362元(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滑輪2個、鉸鏈1組、鋼索1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鄭文隆所有,業據被告鄭文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本案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