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小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良,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復與 何文忠 (未經起訴)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路旁,由何文忠下手,丙○○把風,共同以小鐵片磨製而成之簡易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NW─九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八分許,由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搭載何文忠,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起訴書被告之姓名固為「乙○○」(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查,本件實際被告姓名為丙○○,與乙○○為同年0月0日生之雙包兄弟。丙○○於為本件行為經警查獲後,即以「乙○○」名義冒名應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起,先後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存根、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四日)上,多次以「乙○○」名義簽名於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具保開釋後即拒未到案,後經本院職權調查始揭上情。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人既實際為丙○○,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對象亦均為丙○○,其起訴除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無其他錯誤, 爰逕 依職權更正本件起訴被告之姓名為「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在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供稱:本件竊盜犯行,實係與何文忠共同所為,在偵查中之所以僅供承係一己所為,是因當時伊冒充伊弟乙○○之名應訊,為共犯何文忠發覺,經何文忠告知不得說出渠共犯情節,否則將予檢舉,故只有一肩承擔;惟現在有關伊冒名應訊一節,既己經法院職權發覺,伊即再無畏忌之必要,所以供出本案實情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何文忠於查獲後,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始均互相推諉,被告丙○○復冒充其弟乙○○之名應訊,嗣於二人被羈押一週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丙○○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供稱係伊一人所為(何文忠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如上述;,而依警訊筆錄所載,有關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係於何文忠身上所查獲(參見何文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何文忠復有竊盜前科,其素行不佳;又被告丙○○原已坦承犯行,與何文忠亦為朋友關係,前無夙怨,其所供係與何文忠共犯情節,並無減卸其原應負刑責之情形,應無故與攀誣之必要;參諸前述被告自查獲起迄供認犯行之經過,被告丙○○於本院最後審理庭中之供述(渠與何文忠共犯等情)應屬實在。此外,本件查獲車輛確屬被害人丁○○失竊之物,業據丁○○指訴歷歷,復有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渉嫌藏匿人犯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與何文忠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惡性非淺,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小鐵片)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及共犯何文忠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所有之FC─一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在新店市○○路十三之一號竹林內為警尋獲,經於車上採得可疑指紋數枚送鑑定後,與被告丙○○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已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係他人( 張宗元 )所為等語。按右揭移送併辦事實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二者相距已逾一年,縱係被告所為,亦難論以有概括之犯意可言,況被告又否認犯行,是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併辦,爰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