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送達代收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乙○○
壬○○癸○○辛○○丁○○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子○○、乙○○、壬○○、癸○○、辛○○、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佈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佈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拋棄先訴抗辯權),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四.四碼計算,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該借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佈民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向原告申貸三百萬元整,由當時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還款辨法為「按期繳息,屆期還本」、授信方式為「信保」,該授信申請書呈總行批覆,原授信審查批覆書內容批示「二、本件准予辦理:短放參佰萬元,期間壹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六成。」復再改為「一、准予不送信保基金保證。二、改為中放參佰萬元整:期間二年:利率為百分之十點五,每月按月攤還本金參萬元整,屆期尚欠全部收回。」於此,原告公司自應依該授信審查批覆書製作借據,然因公司經辦人員一時之疏失,而將該借據第五條誤填為「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合先敘明。
(二)被告佈民有限公司邀集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撥款,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又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規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且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佈民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住,詎被告佈民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來行繳納,履經原告催討而置之不理,自得依法訴追。
(三)被告壬○○等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之理由依據乃民法七百五十五條。謹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次按,依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就定有期限之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與被告佈民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定有期限殊無疑義,而雙方於借貸款項時,即已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查批覆書之再批示」之內容為約定。且依被告佈民公司之繳款記錄,可知被告佈民公司與原告確已完成約定,雙方均同意每月清償本金三萬元及尚欠本金之利息。因此,原告實無允許被告佈民公司延期清償本筆借款,被告壬○○等如主張原告允許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延期清償該筆借款,依前開判例,被告壬○○等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與被告佈民公司訂立借款契約之時,雙方對契約內容均有相當之認知,原告之經辨人員誤繕借據並未影響本借款契約之成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借款契約之原告與被告間均同意借款之約定條件已如前述,僅係誤繕該借據中每期償還本金之金額,依前開民法九十八條之規定,仍不影響主借款契約之成立。如主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則將來並不會發生於借款契約生效後,原告即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情形。被告壬○○等所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免責之情形實無由發生,如被告壬○○等仍認原告有允許延期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五)末按,原告無允許延期清償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壬○○等人如認原告仍應依借據上所誤載之約定償還金額向告佈民公司收取每期應繳納之本金,而原告未依該約定收取,是否可謂原告即有「允許」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延期清償之情形?謹按,所謂「允許」係為一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雖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可,但本件借款並非為明示之意思表示殆無疑問,默示之意思表示依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之定義係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並無為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可得確定,被告壬○○等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事由而免責,實無由成立。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申請書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審查批覆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佈民有限公司、子○○、乙○○、癸○○、辛○○五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丙○○、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當初擔保之契約內容係借款三百萬元以壹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每月自應攤還本金十二萬五千元,不知為何改成每月僅還本金三萬元?
(二)原告與被告佈民公司合意將借款契約更改為「每月按月攤還本金參萬元整,屆期尚欠全部收回」,但被告等保證人並不知情,依該借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本件借款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即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時,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是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並不負保證責任。
(三)本件連帶保證人等乃針對借據契約內容為保證,原告若有誤填,則影響保證人之權利甚鉅,當初被告若早之該借據內容是最後才還本金的話,就不會擔保了,因風險很大。
丁、被告壬○○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之陳述與被告丁○○、丙○○、戊○○相同。
理由
一、被告佈民公司、子○○、乙○○、癸○○、辛○○等五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壬○○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佈民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二百三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到場被告丁○○、丙○○、戊○○、壬○○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兩造之借據第五條係明文約定:「本借款採后列第二款方式償還絕不拖延,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⑵以壹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金。」以此計算,借款人佈民有限公司每月自應攤還本金十二萬五千元,利息另計。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本應依授信審查批覆書製作借據,然因公司經辨人員一時之疏失,而將該借據第五條誤填為「以壹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云云,惟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內容,係以兩造之書面借款契約亦即借據為準,原告經辦人員因疏失而誤載,連帶保證人中,除子○○因身為借款人佈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經驗法則,對借款人每月償還之金額應知之甚詳外,其餘連帶保證人僅就借據之書面,實無從知悉原告經辦人員實係誤載。而保證人原係在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就尚未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借款人每月攤還本金十二萬五千元,與每月攤還本金三萬元間,金額相差數倍之多,保證人之風險相去甚遠,當然足以影響保證人締結保證契約之意願。因此被告丁○○、丙○○、戊○○、壬○○所辯,係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借款人佈民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中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子○○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連帶保證人應僅依借據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借款人佈民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二個月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後,發生不能依約清償之情形,其餘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二期本金即二十五萬元(3,000,000÷12=125,000,125,000×2=250,000)暨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三五一○○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三十份)~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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