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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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陸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民富路1段366巷16弄58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66公克,鑑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毛重2.6580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桃園縣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第4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參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66公克,鑑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毛重2.6580公克)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刑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及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103年間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103年
5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之103年11月6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違反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另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1年
7月10日出監,迄102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66公克,鑑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毛重2.6580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復有現場查獲照片,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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