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66號聲請人 何友明 代理人 黃俊興 相對人 黃敬紘何東岳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0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在中國登記結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0五五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戶籍謄本及為託書等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結婚,嗣因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四)融民初字第0五五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判決及生效證明書等為證,且其判決意旨略以:「原告何友明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並于二00二年六月四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即返回台灣,原告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獲准赴台灣探親,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難以相處。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回到福清。此後不久,雙方就失去聯繫,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列裂,請求離婚。被告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後,于二00二年六月四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婚姻登機關草率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就即返回台灣,原告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獲准赴台灣探親,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不合,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產生矛盾。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原告回到福清。此後不久,雙方就失去聯繫至今,使夫妻矛盾進一步惡化。原告于二00三年十月十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何友明與被告何東岳離婚。」等語。核該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民事判決書內容,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上開判決書為真正。是本院認為本件之民事判決書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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