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綽號 小寶阿寶 )基於貸放款項賺取重利之犯意,在報紙求職廣告欄上刊登「夫妻退休金3分利,5萬內借您,0000000000」等借款訊息之廣告,嗣被害人 張玉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張玉麟 」)因需款孔急,看見上開廣告後,以上開電話聯絡對方借款,被告遂於100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被害人張玉麒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張玉麒,先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被害人張玉麒並提供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360%),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害人張玉麒無力清償本息,前往報警處理,並於100年12月10日,將擬支付之利息2,000元裝入白色信封內,委託住處大樓管理員,交付予約定前來收取利息之被告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裝有利息2,000元之白色信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然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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