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劉文良 告訴被告劉佳峻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1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劉佳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某時許,趁其父劉文良不在家之際,先向不知情之 李淇福 佯稱欲出賣家中為其所有之電視機1部,並於同日14時26分許,與李淇福共同前往其位在臺中市○○區○村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劉文良所有之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機1部,得手後,旋將該電視機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賣予李淇福。嗣經劉文良發覺遭竊之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佳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淇福、劉文良、 劉思妤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仲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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