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靖林(原名周賢偉)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 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靖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周憶生 」名義簽名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周靖林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在 方澤民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鋐呈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支票1紙,向方澤民借款,周靖林並在該支票背面上,偽簽「周憶生」之署名1枚,以表彰周憶生於該支票上背書之意思,並告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取信於方澤民,而交付該紙支票予方澤民作為借款擔保而持以行使,致方澤民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56萬元予周靖林,足生損害於周憶生及方澤民。
(二)嗣該支票經方澤民提示後遭退票,方澤民委由其女 方堉媜 向周靖林催討,周靖林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年8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咖啡店內,再偽以周憶生名義,在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面額各為30萬元、26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周憶生」之署名1枚,並於簽名、金額及住址欄按捺指印共3枚,填載「0000000000,高雄市○○○路○○巷○○號」,表示周憶生為該等本票之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分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2紙本票,交付方堉媜而行使之,用以作為還款擔保,詎周靖林事後仍不還款,且避不見面,經方澤民持上開支票及本票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澤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靖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堉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第52頁、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方澤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6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情節相符,復有周憶生名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
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70年臺上字第216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周憶生」名義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未露其「周靖林」之名義,因票據為文義證券,使告訴人無法憑該等支票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仍足生損害於周憶生及告訴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事後已取得告訴代理人方堉媜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方澤民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方堉媜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60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向告訴人借款時,竟持存款不足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且於支票背面偽簽「周憶生」之名義背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借款與被告卻無法受償之損害,事後復以「周憶生」之名義偽造本票與告訴代理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之規定,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不週、法治觀念不足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周憶生」」名義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支票暨其上鋐呈實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既為真正,且已交付予告訴人,不在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應沒收部分│備註│││││(新臺幣)│││├─┼─────┼────┼─────┼──────┼───────┤│一│AC0000000│鋐呈實業│56萬元│支票背面所偽│見101年度他字││││有限公司││造「周憶生」│第6977號卷第3││││││之簽名1枚│頁。│├─┼─────┼────┼─────┼──────┼───────┤│二│TH0000000│周憶生│30萬元│本票│見101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3│││││││頁背面。│├─┼─────┼────┼─────┼──────┼───────┤│三│TH0000000│周憶生│26萬元│本票│見101年度他字│││││││第6977號卷第3│││││││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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