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告 劉士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復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原告當時即升任為業務主任,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兩造間應成立勞僱關係,被告亦自該日起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其後因原告表現良好且業績均有達到被告要求,於93年6月30日升任為業務襄理,於94年7月29日升為業務經理,兩造間仍係成立勞僱關係。嗣至100年1月1日,被告之公司承辦人員訴外人 楊淑晴 提出承攬契約書請原告簽名,並向原告表示因應勞動部就勞工退休新舊制之選擇,被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僅係鼓勵原告選擇新制,原告因不諳勞動或承攬之相關法令,且當時仍繼續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基於信賴被告公司誠信基礎上,原告始配合簽署,原告信賴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其後於105年6月7日,被告無端以原告於招攬保險時違反「業務員違規懲處項目表」第901條規定「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為由,將原告處以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之處罰,再於105年6月20日發文予原告,表示將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原告先後於105年7月11日、同年10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
(二)兩造於94年7月29日升任為業務經理時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已於契約書中第4條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縱使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但僅是文義形式名稱,實質工作關係並未改變,仍屬僱傭關係。且承攬契約書未明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之職稱、福利、勞動條件、投保單位均與以往無異,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簽立承攬契約書而受影響。雖原告於104年6月間由被告降調為業務代表,然僅為原告職稱變動,未改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另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保單約1250張左右,至於原告薪資因被告將其區分為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並以保戶當月繳納保險費實際情形作為支給依據,但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均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以5萬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即被告違法以通知函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縱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簽訂承攬契約書後而當然終止,但原告依承攬契約書亦有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之數額,承前所述,每月均超過5萬元,且原告為被告招攬現仍有效之保險契約1250張,其繳納之續期保費中,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5年承攬報酬,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至少為300萬元(計算式:50000×12×5=0000000)。是以,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保單約1250張左右,依被告所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領請方式,原告無法一次全部領得基於招攬保險契約所可請求之承攬報酬,而係按月分年向被告領取,被告應係為解免其給付承攬報酬義務,無預警於105年6月20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7月7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被告所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被告惡意以終止承攬契約方式規避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應視為其終止意思表示之條件不成就。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0萬元。
(四)原告自91年9月11日起於被告公司服務,至105年7月7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止,近14年期間,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將近1千餘份,被告僅因原告有「4次收費爭議之保戶申訴」,亦不問是否均為原告過失,即認原告招攬品質不佳,皆歸責於原告,過於嚴苛。且依被告提出之「受理懲處案件審查表」,可知該次爭議所影響之金額僅7,332元,保戶業已撤銷申訴之方式結束爭議,保單處理方式亦維持不變,對被告並無實質影響,原告仍遭被告為停招保單三個月之處分,已屬重懲,被告其後竟又發函通知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顯非公司內部正常之人事考核,實係原告長年擔任被告內部教育訓練之講師,被告為解免其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以虛構之事實通知原告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核屬權利濫用之行為。縱使兩造間自105年起僅存承攬關係,若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以被告明知原告工作表現良好,卻仍惡意終止兩造承攬關係,顯係欲解免其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故被告既以不正當行為欲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終止,應視為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未終止,被告仍有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之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升任業務主任時與被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已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縱使原告於100年1月1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亦僅契約之文義形式名稱,兩造實質工作關係並無改變,且承攬契約書無明文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之職稱、福利、勞動條件、投保單位均未變動,足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因簽立承攬契約書而有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於104年6月終止,105年間僅存承攬關係云云,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未因於100年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後逕自變更為承攬關係。被告就兩造僱傭契約於104年6月間終止之抗辯,未提出證據,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係於104年6月間片面將原告自業務經理直接調降為基層業務員,但僅原告職稱之改變,不影響兩造間既存之僱傭關係,被告仍提供辦公空間供原告使用,原告亦於上班時間出席被告之晨會。因此,兩造既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亦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迄今仍應存在,則被告抗辯判斷兩造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之標準,自無從適用。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具有從屬性,且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實質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1、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工作內容,未就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另為約定或限制,且以契約內容所載,原告係承攬「人身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工作地點,原告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是被告未就原告之工作時間、場所、內容、成果為任何指揮監督,足認原告並非機械化單純提供勞務,其可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與受僱人依雇主指示為機械性勞務提供之勞雇契約形式不同,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從屬性。
2、依兩造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招攬保單並無底薪或其他固定之薪資,須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始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足見兩造成立以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約,且承攬報酬係依據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實繳保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數額。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與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無法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顯有不同,自難認兩造承攬契約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二)被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原告自98年起至105年止,已累積4次收費爭議之保戶申訴,被告考量原告招攬品質不佳,不繼續維持承攬關係,於105年7月7日終止兩造承攬契約,顯屬合法。
(三)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之說明,承攬報酬之給付,除依承攬契約第3條規定須經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外,尚須有「首年實繳保費」入帳,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於「服務獎金」係原告招攬之保戶於第二年後仍繼續按期繳納保費時,被告於收受保險費後,對於特定險種給付服務獎金,亦須保戶欲續保並完成繳費而被告有「續年實繳保費」入帳,被告始有給付服務獎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終止承攬契約所失利益,不論依據之保單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所招攬之保戶是否往後5年內仍繼續按期繳納保費,即屬繫於其他不確定之因素,服務獎金給付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即無債權發生之餘地,亦無預期應得之佣金利益,是原告請求領取往後5年之服務獎金,顯無理由。
(四)保險承攬報酬係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與保戶簽訂要保書、且保戶已交付首期保險費後,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一次性」之佣金報酬。至於服務獎金則係基於保險業務員後續提供保單服務(包含理賠、契變等),使保戶願繳納續期保費時(完成一定工作結果),被告給付「後續性」之佣金報酬,兩者報酬給付無必然關係,並無招攬保險契約後,必然得領取保險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原告對報酬給付內容,有所誤解。又服務獎金係於「保戶繳納續期保費」後始應給付,屬「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非「決定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因此,服務獎金約款並非民法所謂之條件。再者,依原告主張將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作為條件,必須被告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受利益,然服務獎金約款並非條件,且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亦同時免於工作成果之交付,因保戶是否給付續期保費繫於未定,被告自不當然受有利益。另終止承攬契約為被告合法之權利,顯非不當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2、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116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依該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八條(二)所載:「立契約書人並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聘僱契約存續時,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該契約終止其效力,由本契約接替該原聘僱契約」,是以,兩造間於簽訂本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前之歷次聘僱契約,應認均已終止,並以本契約接替。
3、被告雖抗辯已於104年6月26日以通知終止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17頁),然查據該通知所載:「查業務主管定期考核結果,台端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依本公司合約書規定,自104年6月26日起終止業務主管聘僱合約關係」。然據兩造簽訂之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契約終止」各款事由記載,「未達考核標準」並非契約終止之原因,且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其他各條亦無關於若原告未達考核標準,則被告可終止契約之條款,則被告以原告業績未達考核標準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顯無理由。
4、然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三)所載:乙方(指原告)與甲方(指被告)所簽訂之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終止時,本合約亦同時終止。而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業經被告於於105年6月20日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通知,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本院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則依上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六條(三)約定內容,兩造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應認於105年7月7日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同時終止。
5、兩造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既已於105年7月7日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同時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中現仍有效之保單約1250份左右,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至少均超過5萬元,且原告就上開1250份保險契約所繳納之續期保費中,原告尚可向被告領取5年承攬報酬,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至少為300萬元(計算式:
50000×12×5=0000000)云云。然兩造於101年1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以(105)三預字第00007號通知,自105年7月7日起終止,已如前述。
且該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得領取該承攬契約第三條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等報酬。則於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自無從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繼續給付承攬報酬。
2、再依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二)記載:「單方任意終止:任一方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到達對方,自到達之日起算十五日後,本契約效力終止」(本院卷第23頁、第115頁),則依該條項之內容,任一方均得任意終止本契約。況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之105年6月7日,曾對原告為行政處分,停止招攬登錄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此有被告公司函在卷可認(本院卷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單純為使原告無法受領報酬而終止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之契約條款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顯難認為係權利濫用,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3、是以,原告依已終止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已於105年7月7日因承攬契約終止而同時終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年7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約定之承攬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而原告於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