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劉國隆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 洪翊城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夥經營仲介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間,被告同意當時加盟太平洋房屋轉加盟群義房屋,因105年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由被告負責帶店的10個月期間,公司已虧損達新臺幣(下同)97萬元,故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主動提出要求由原告接任店長職務。而依一般同仁離職提前一個月,股東離至少三個月前屬於常規,被告卻於105年12月6日左右,突向原告提出離職與退股,然當時仲介景氣很差,且有虧損,並無盈餘款可以退還予被告。被告卻逼原告接受,基於社會責任及同仁希望繼續工作維持家計,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均因價金談不攏而未定案。兩造最後一次協商,基於情誼及被告向原告保證半年內不會另行開設仲介業,至少休息半年以上,未來亦不會從事房屋仲介行業,並不會影響公司內同仁等語,原告乃同意被告離職與退股之請求。被告乃於105年12月29日簽立「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並據系爭退股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收取現金550萬元及「富裕家保證金25萬元,計80萬元。詎被告於離職與退股約2個月後,即106年3月底左右,對外說要開店從事仲介業,盃於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不足一年內,即與原告所公司同仁 高雅秀 即 高芷薰 共事,高雅秀即高芷薰現仍在被告公司暨所屬翊城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翊城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有案件成交紀錄可證,已違反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違反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五條之約定,即應給付退還退股金額8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除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外,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均係由原告製作並提出,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契約當事內為兩造即個人,非新日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被證五錄音譯文,僅為兩造多次協商其中一次之錄音內容,不能完整返映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之原貌與背景。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乙方同意一年內不與甲方所屬之同仁共事」約定,係指被告不得與原告公司所屬同仁共同執業或參與經營,不得將原告公司同仁留任在被告或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所以「共事」並不限於挖牆腳。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富裕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家公司)於102年5月1日由兩造與訴外人 陳彥志 、 陳映雪 集資400萬元,每股4萬元,共計100股,原告持股40%(160萬元)、被告持股40%(160萬元)、陳彥志持股10%(40萬元)、陳映雪持股10%(40萬元)。惟陳彥志及陳映雪於105年9月要求退股,兩造決定解散富裕家公司,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向被告提議各再出資25萬元,成立新日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兩造各持股50%,。惟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向被告提議各再出資25萬元,被告表示須重新訂立股東經營合約書,惟直至同年11月7日被告再次詢問,原告竟改口稱等資金到位再寫股東經營合約書,同年11月18日被告將25萬元匯入新日公司後,被告通知原告資金已到位,要求原告會同書寫股東經營合約書,原告卻一再推乾,為避免日後合作衍生更多問題,被告無奈提出退股要求。而兩造自105年12月9日起,經過4次協商退股事宜均無結論,於同年12月25日被告父親 洪進尚 主動出面幫忙雙方協調,被告念在雙方共同合作情義,雖投資資金185萬元,選擇認賠123萬元達成協議,即以123萬元買回被告新日公司50%持股,兩造始達成退股協議,並於同年12月29日簽下系爭退股同意書,惟截至目前原告僅給付被告80萬元,原告又欲將80萬元討回,且協議過程中,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半年內不會另行開設仲介業一事,被告亦不曾提及未來不會從事房仲行業,因被告從事房仲已達12年之久,且尚有家庭太太和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勢必繼續從事房仲業以養家。且若被告有此約定,因同意書係由原告擬定,原告必定會加入退股同意書中,惟退股同意書中卻未見此約定。
三、依原證二之離職人員異動單,可知高芷薰因身體不適轉換環境,於106年7月9日向原告新日公司提出離職,又於106年8月夜間,高芷薰找朋友好經過被告之不動產公司,乃與被告閒聊,稱失業在找工作,詢問被告有無缺人,被告確認高芷薰已於106年7月9日自原告新日公司離職,已非原告公司同仁,被告始同意高芷薰於106年8月17日承攬房地產代理仲介銷售業務,足認被告並無挖牆角行為。且高芷薰自原告公司離職係因高芷薰自身身體健康因素,被告並無任何慫恿挖角高芷薰之行為,另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所屬」之解釋,係指「屬下」,故系爭退股同意書中約定一年內不與甲方所屬之同仁共事,可知共事之人前提須為原告屬下,惟高芷薰已先於106年7月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已非原告所屬之屬下同仁,後於106年8月17日高芷薰主動要求加入被告之翊城公司,被告並未違反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約定。又依競業禁止依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可知原告所約定一年內不與甲方所屬之同仁共事,並未就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且原告未給予被告任何合理補償,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規定,要屬無效。況所謂「共事」,應係指被告將高芷薰小姐挖角,才有競業禁止的違反。另原告公司所在係臺中市西區,而被告公司所在為臺中市南屯區,二者間商圈、位置屬性均不相同,何來競爭?且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453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之目的及真意為被告一年內不可對原告挖牆角,且原告於起訴狀提及「怕同業間挖牆角」,且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亦直接當庭表示「這條的意思就是在一年內,被告不能挖角我公司裡面的人」等語,況依兩造簽立系爭退股同意書當下之對話錄音,可知兩造交談過程中被告對該條約定提出質疑,原告已清楚並多次向被告說明,該約定就是約束被告一年內不能回來挖人,被告亦未違反約定於一年內挖原告的人,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被告沒有主動挖角高芷薰,故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規定之兩造之真意及目的「儘限於約束惡意挖角之情形」,被告未違反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惡意挖角,原告卻先違背誠信,以不實指控對被告償,自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
一、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同日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原告並給被告5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新日不動產)及25萬元保證金,該支票並已兌現,保證金也有領取。
二、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個人,並非新日公司。
三、退股同意書第四條有如下的約定「乙方同意一年內不與甲方所屬之同仁共事」,精神就是競業禁止。
四、新日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係由兩造各出資25萬元所成立,由原告任法定代理人。
五、於106年2月21日被告另即成立一家以被告名字之「翊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而新日不動產開發公司之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兩公司間之距離,依照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步行僅3.9公里,且兩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相同,僅排序編號有異。
六、高芷薰即高雅秀原擔任新日公司專案經理職務,於106年7月9日以「轉換環境」為由向新日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擔任業務職務。
七、兩家公司所從事之經營項目,均與不動產有關,屬地區性事業,會跟主商圈有關,會與公司所在地附近區域之房屋為經營內容。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同日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原告並給付被告5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新日不動產)及25萬元保證金,該支票並已兌現,保證金嗣後亦有領取。而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個人,並非新日公司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卷附退股同意書、協議書及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50頁及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約定,返還退股之80萬元作為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被告是否有違約之事實?即涉及系爭退股同意書之真意。本院析之如下:
(一)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始得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至於其實際情形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原抗辯系爭退股同意書第一條之約定,係以「因與股東洪翊城(以下簡稱乙方)有所共識於105年9月22日成立新日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並於105年12月1日加盟群義房屋。
」等語,而認上揭契約之當事人,係新日公司與被告,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曾爭執本件當事人適格(本院卷第28頁),嗣於本院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兩造確認本件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個人與被告個人,並非新日公司(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退股同意書第四條「乙方同意一年內不與甲方所屬之同仁共事」應如何解釋之真意以及該約定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經查: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就該約定之解釋,原告認為係指被告不得與原告公司所屬
同仁共同執業或參與經營,不得將原告公司同仁留任在被告或至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所以「共事」並不限於挖牆腳;被告則認為係高小姐主動參加被告公司,退股同意書第四條「共事」,應係指被告將高小姐挖角來,才有競業禁止的違反。經核兩造原本合資共同成立公司,嗣簽訂前揭退股同意書時,適逢兩造商談退股事宜,從而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同日簽立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已如前述,故就兩造之約定,自應將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一併觀察,始得知其真意。就約定當時之背景而言,該條款之目的,實類似於勞動法上之競業禁止條款,目的在避免員工離職後,從事與原公司相同之業務,產生與原公司競爭之關係,此為兩造之真意,堪為認定。且新日係由兩造各出資25萬元所成立,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而兩造簽立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日期為105年12月29日,嗣於106年2月21日被告另即成立一家以被告名字之「翊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卷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10頁),而新日公司之地址為:
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亦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88頁),兩公司間之距離,步行僅3.9公里,亦有卷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0頁),且兩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相同,僅排序編號有異,亦有兩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及第89頁), 嗣高芷薰 即高雅秀於106年7月9日以「轉換環境」為由,向新日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乙節,亦有卷附離職切結書及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以,被告於退股同意書簽立後數月,即成立與新日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地點僅4公里之翊城公司,堪以認定。
⒊經核兩造均非深諳法律之人,由被證五即被告所提出105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日雙方之對話錄音內容以觀,被告先向原告詢問為何第四條增加「不得與所屬同仁共事」之意?原告即曾回應:是怕你去別的品牌你回來挖人,不能這樣,錢你拿走了,不能短時間回來挖,你最少也是一年後。這個大家要講…乙方同意就是說,意思就是不能回來挖人,一年內你不要回來錢拿了回來挖人…知道啦、我知道啦,這是一個君子之約而已,我也不會怕你去挖人啦,只是講大家一個君子之約這樣,我是這樣感覺啦,嘿阿,如果人真的要跟你去,這樣我店讓你就好,你了解我的意思嗎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而被告則一再表示:甲乙雙方協議你必須平等對待。我也沒有說要再回來買這家店…我沒有,我不會去挖你的人,因為我沒有要在這個行業裡面講那些東西…我不會弄你那些,因為人在做天看,不會給你挖人,我如果要用早就…我只是說挖人我不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就形式上觀之,兩造確實均使用「挖人」之字眼,但細譯對話前後文,原告其實並未完全限制被告退股後之自由,甚至稱「不能短時間回來挖,你最少也是一年後」,反而是被告為取信於原告而稱「我沒有要在這個行業裡」(本院卷,第59頁),顯然兩造當時退股之真意,被告係表達其退股後,並未要在相同行業,原告始會答應兩造之退股條件;另兩家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均與不動產有關,均以公司所在地附近區域之房屋為經營內容,故在距離相近之區域內,成立經營內容相同之公司,確實會造成業務經營上之競爭,此亦符合一般社會觀念常情。再者,所謂「共事」就文字而言,依一般人之理解,即係在離職後短期內,經營相同事業,或僱用原公司之人員,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此對照兩造錄音內容中,原告即曾提及「不能短時間回來挖,你最少也是一年後」,顯然亦代表若短時間內,雇用原屬原告同仁之公司員工,確實會造成事業經營上的競爭關係。
⒋又倘如被告所言,惟是否惡意、主動挖角,事涉當事人主
觀感受,且員工離職後,如何到其他競爭公司,並非原告方面所得舉證,且由原告在錄音內容所載,原告希望規範的對象,並非被告「一律不得」工作,而係就時間上短時間不得僱用,且原告尚且稱「最少也是一年後」,益徵原告之要求,並非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自由,尚屬合理;況新日公司及翊城公司均為一人公司,規模不大,員工離職影響尤鉅;末再就錄音內容之背景,係被告對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認為文義過廣,包含太多,始向原告確認之意,顯然當時文義之真意,被告亦有體認並不限於主動挖角之情事,從而,錄音內容之呈現,適足證明兩造對於「共事」的字面理解,就是包含被告與原新日公司之員工共同經營相同事業,或僱用原公司之人員,堪以認定,故原告稱錄音內容中被告自陳條款包含太多,並非侷限於主動挖角乙節(本院卷,第74頁反面),確較值採信。從而,綜合兩造之智識程度均非深諳法律之人、被告亦自承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文義包含過大、兩造當時係因應退股事宜始有簽訂退股同意書之背景等情,認兩造就該條文之真意,即係指在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與原新日公司呈現競爭狀態,至於係主動挖角或被動消極接受,並不重要;而再審酌被告離職後短時間內即另成立公司、兩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地點僅步行不到4公里、兩家公司規模不大,員工離職跳槽影響甚鉅等情,認被告之行為,確實會造成距離相近之兩家公司成為競爭關係,已符合兩造退股同意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退股同意書第五條約定,被告違約時,應退還協議退股金額(80萬元)給原告,而依系爭退股同意書本文,該退股同意書並未約定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退還協議退股金額」性質上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僅係被告將已受領之80萬元返還,且對照兩造對話譯文,原告僅規範被告離職後一年,時間非長,並不造成被告工作權受侵害,審酌以上各節,應認兩造約定80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先於105年11月5日,將由兩造及訴外人共同出資成立之富裕家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解散後,再共同出資成立新日公司,嗣105年12月29日兩造因被告退股事宜,而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並由原告交付80萬元(包含55萬元票據及25萬元保證金),而本院審酌前揭等情,認兩造當時之真意,為被告不得於一年內,經營相同事業,或僱用原公司之人員,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之「共事」,而被告確實於簽訂退股同意書後一年內,即於距離相近之區域內,成立另一家經營項目相同之公司,產生競爭關係,故系爭退股同意書所載條件已然成就,故原告主張依退股同意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協議退股金額80萬元於原告作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退股同意書第四、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26頁),亦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