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97號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伊因而終止系爭合約及接管工地。伊為改善被上訴人施工之缺失,所支出之工程費用,經扣除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426萬元,並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下列債權:⑴未付工程款1138萬6857元;⑵「鯉魚潭淨水場一期工程處理設備工程」(下稱鯉魚潭一期工程)應退還之試車保證金153萬8316元;⑶「鯉魚潭淨水廠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下稱鯉魚潭二期工程)未付工程款7263萬9585元本息及訴訟費用;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年仲雄聲義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及仲裁費用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億1508萬9808元。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2年10月
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況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為定期催告,自不得逕請求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工程款乃其另行發包之工程費用,非為修補伊施工瑕疵。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其遲至90年12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再者,伊對上訴人尚有下列債權:⑴系爭工程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⑵系爭工程未付款1138萬6857元⑶上訴人應退還之鯉魚潭一期工程試車保證金153萬8316元;⑷原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鯉魚潭二期工程未付工程款7263萬9585元本息;⑸伊向上訴人承攬之「大台中區豐原二場∮2400mm清水出水管工程」追加工程款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書命上訴人給付伊5719萬3232元本息。經計算至90年12月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本息6282萬0767元,且上訴人就上開仲裁事件應負擔仲裁費用36萬0697元,二者合計6318萬1464元。爰以上開五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反訴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28萬351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8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土建工程及機械設備安裝。上訴人於86年8月29日發函解除履約保證金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寶橋分行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754萬元之保證責任,並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4億2805萬8468元及預付款2億7540萬元。惟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設備規範)2-12-2、1-3-1、4-2-1、4-4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統包工程應負責設計、施工及功能試車,其提供之處理程序及處理設備,須具備最佳品質,完成之工作須在60萬CMD(立方公尺/日)之正常出水能力下,足以處理濁度500NTU以下之原水,且處理後之出水濁度必須在1NTU以下,始符約定。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6日出具切結書,自承其所供設備之出水水量及水質未達系爭合約要求,同意於89年1月31日前完成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 嗣增設 16套快速膠凝沉澱設備,惟至89年5月5日仍未完成改善工程及單體試車,上訴人於89年5月25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於翌日逕自接管工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另行僱工改善並支出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3「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C之1(下稱附表C之1)編號一之30、編號三之5、12、35、36、編號四之1至5計226萬3700元,及附表一編號5「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建工程」1億4348萬元,合計1億4574萬37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設備規範、監察院察查報告、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書等為證,應堪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支出㈠附表一編號1「豐原給水場二場二期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A之1(下稱附表A之1)之瑕疵,且上訴人接管系爭工地即為營運使用以供大臺中地區用水,附表A之1編號1至6、19-21本有可能為上訴人營運操作保養維修費用,而其所提淨水設備土建改善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及工程圖說,僅能證明其另行發包與訴外人詮禾工業有限公司之約定施作內容,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其所指附表A之1瑕疵存在。㈡附表一編號2「二場二期改善工程─機電工程」部分:由系爭設備規範5-9-1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電動操作機有包含原判決附表B之1(下稱附表B之1)編號1之「極限開關」,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長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銀公司)之合約,僅能證明長銀公司應施作內容,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於上訴人接管時已有附表B之1所載之改善原因存在。㈢附表一編號3「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建工程」項目如附表C之1編號一之1至29、31至36、編號二之1至36、編號三之1至4、6至11、13至34、編號四之6至36、編號五之1至36、編號六之1至29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且上訴人於接管工地後持續運作淨水設備,前開項目本有可能為其營運使用所支出之維修、保養、更換等費用,而其所提與訴外人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之工程合約及施工規範,僅足證明巨鼎公司應施作項目,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另前開編號一之36「污泥機械脫水系統五年備品」部分,依系爭設備規範2-14、2-15約定,被上訴人係經第一、二階段試車合格之一年試車期滿,始須提供五年份備品。系爭合約在未經第二階段試車時,即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庸提供五年份備品。前開編號四之13至30均係上訴人嗣為配合遷移加藥室所設置,非屬被上訴人原工程範圍。編號四之31至35部分均係「清洗維修」之內容,亦屬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營業使用所支出之維修、保養、更換費用。又系爭設備規範第九章固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十天內,開始辦理訓練課程,惟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完工前之89年5月25日即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就後續教育訓練部分自不負履約之責,是編號六之27至29(原判決誤載為28)之教育訓練費用(含運什費、工資),不應責令被上訴人負擔。㈣附表一編號4「二場二期各項其他機電設備改善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瑕疵,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設備確有缺失而須改善,該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得受之損害為附表一編號3中之附表C之1編號一之30、編號三之5、12、35、36、編號四之1至5計226萬3700元,及附表一編號5之1億4348萬元,合計1億4574萬3700元。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約定,上訴人可逕先沒收第二、三期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用以抵償上開損害,經扣除後,上訴人所餘損害為8148萬3700元。又訴外人臺中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86年執十字第8938號執行命令,上訴人依該命令於88年11月4日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固於當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其中1138萬6857元暫扣並留存於上訴人處。惟原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65號認定該1138萬6857元應屬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損害經與該款抵銷後所餘金額為7009萬6843元。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固係基於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然系爭合約乃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為一年。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無法達成約定之出水量及水質而於89年5月25日終止合約,顯見上訴人於終止合約時即知悉附表一編號5之瑕疵;且上訴人於89年5月26日接管系爭工地,並持續利用系爭工程供給大臺中地區用水,應可得發見附表一編號3中之附表C之1編號一之30、編號三之5、12、35、36、編號四之1至之缺失,參酌附表一編號1、2之工程合約日期分別為89年9月16日、同年8月28日,益證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底即知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遲至9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一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為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1508萬9808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時,即表明以系爭仲裁仲斷書所命上訴人之給付與本件反訴請求為抵銷(見一審卷三第27頁),復於更二審表明以其對被上訴人債務與本件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相互抵銷(見更二卷二第104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1億4574萬3700元之損害,經扣除履約保證金6426萬元後,尚餘損害8148萬3700元,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時效前即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⑴未付工程款1138萬6857元;⑵鯉魚潭一期工程應退還之試車保證金153萬8316元;⑶原法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鯉魚潭二期工程未付工程款7263萬9585元本息及訴訟費用;⑷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及仲裁費用;並主張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審僅以前開⑴未付工程款1138萬3857元與之抵銷,就其餘損害7009萬6843元,則逕認上訴人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已不得行使,並未說明得否與前開⑵、⑶、⑷債權抵銷,倘上訴人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即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抵銷效力。此攸關兩造經抵銷後餘存之債權額,為杜日後爭議,自仍有加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逕認系爭7009萬6843元債權已罹於時效,就前開債權得否抵銷恝置不論,尚有未洽。再者,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工程瑕疵,致其另行僱工進行附表一編號3「豐原二場二期淨水、機械、儀控復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如附表C之1編號一之30、編號三之5、12、35、36、編號四之1至5,及附表一編號5「大台中區─豐原第二場前處理設備復建工程」,而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害,亦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3、5係分別委由巨鼎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承攬施作,觀諸巨鼎公司、水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5條均訂有以一式計算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費、廠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見外放證物附件三、四),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以上訴人給付水美公司之全部工程款1億4348萬元全額為損害額之認定,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僅計算各工程項目之總和226萬3700元,而未併計環保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費、廠商利潤及什費、營業稅,其前後論述顯有不一,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滕允潔法官詹文馨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