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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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請人 阮喬玉 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相對人 阮安曼
陳信智 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林倩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阮安曼(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信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安曼與陳信智間並無血緣關係,當初相對人陳信智誤將相對人阮安曼認領為子女,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雖認領相對人為其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有血緣鑑定報告在卷足佐,是相對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阮安曼、陳信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聲請人自他人受胎生子,卻誤令相對人陳信智認領為子女所致,是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阮安曼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阮安曼、陳信智為相對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阮安曼、陳信智。是以,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阮安曼、陳信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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